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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203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未經任何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5 時許至7 時15分許間某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笠頂山登山口處,見陳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在該車上與附近工寮門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使不特定登山民眾得以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同成名譽之具體事實,陳同成嗣經其他山友告知而知上情。
二、簡嘉佑張貼前揭大字報後,依其登山路線行進,於同日8 時15分許登抵笠頂山上「酋長客棧」之登山路線休息處(下稱酋長客棧),因陳同成已在該處等候,見簡嘉佑到場,旋上前質問前揭大字報事宜,雙方因生爭執,簡嘉佑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陳同成互相推擠、扭打,致陳同成之眼鏡掉落破損,並受有左手指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扭傷血腫、脖子抓傷等傷害。
嗣經旁人勸阻始雙雙罷手。
三、案經陳同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簡嘉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3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並與告訴人陳同成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就是告訴人本人所述。
我貼大字報是為了防止告訴人在笠頂山危害婦女。
我沒有碰告訴人的身體,是告訴人推我,我只有用手擋,我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2、103 、186 頁)。
經查:一、被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㈠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5 時許至7 時15分許間某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笠頂山登山口處,見告訴人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在該車上與附近工寮門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告訴人嗣經其他山友告知而知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同成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6 月7 日5時許,我先將自小客車停在笠頂山登山口處,於同日5 時30分許爬山抵達笠頂山上酋長客棧泡茶休息,於同日7 時15分許,一名山友發現我的車上被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便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我,並撕下大字報待我下山後交給我。
本案二張大字報,被告分別貼在我停在登山口附近的車上,以及該處附近某工寮門上。
另一張則是我下山時發現的,我也將其拍照後撕下來帶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第8 頁背面;
本院卷第105 、106 、109 、110 、111 頁),並有張貼於車上之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大字報照片1 幀、張貼於門上之寫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大字報照片1 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大字報是我前一天拿去屏東某間店請人家寫的,109 年6 月7 日爬山前帶去貼,然後再去爬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觀之被告張貼之大字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令觀看者認為告訴人對女性「下藥」、「性侵」、「有幾個人一起性侵受害者」等具體情事,導致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而貶損,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大字報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主張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經查,證人陳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當然不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一直在捏造謊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大字報所述情節概予否認。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字報中所寫「下藥」是指一個女孩子要去約會一定會穿得很漂亮,我猜測是否有被下藥,「下藥」是我的猜測。
「性侵」我是指有發生性關係。
就「下藥」、「性侵」等事我均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被告確未曾親自見聞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大字報所述告訴人「下藥」、「性侵」女山友等情節,僅為被告個人主觀臆測。
是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張貼前揭內容大字報,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被告另稱:告訴人每週爬山都會在酋長客棧告訴我們告訴人與其他女山友的關係進展,連對方穿著的貼身衣物都講出來。
做人不能這樣,女孩子都有很好的家庭,這就是我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大字報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亦同為告訴人否認(見188 頁)。
況被告所辯前詞對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難認二者情節有何關聯性。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大字報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況被告就本案貼文所述之內容亦自承俱為其主觀揣測,自無從以此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
職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傷害、毀損部分:㈠被告張貼前揭大字報後,依其登山路線行進,於同日8 時15分許登抵笠頂山上「酋長客棧」之登山路線休息處(下稱酋長客棧),因告訴人已在該處等候,見被告到場,旋上前質問前揭大字報事宜,雙方因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即在場互相推擠、扭打,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破損,並受有左手指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扭傷血腫、脖子抓傷等傷害。
嗣經旁人勸阻始雙雙罷手乙情,業據證人陳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友傳LINE給我之後,我就在酋長客棧等被告。
當日8 時15分許,被告與張紹華一同上來,我就攔住被告說我對你這麼好,你為何要這樣,被告就三字經、五字經一直問候我,講完就衝過來跟我扭打。
因為被告比較矮,手伸過來有抓到我的脖子,我脖子跟手都有受傷,眼鏡也遭被告掃掉。
經山友勸架後我們停止扭打,一位山友幫我將眼鏡拿過來,拿來時眼鏡已經損壞,因我有近視,下山時呂昌瑩陪我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
證人即山友呂昌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均為爬山山友。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在場,兩個人大小聲、推來推去、拉來拉去,發生肢體衝突,混亂中我將兩個人分開,拉開後告訴人說他的眼鏡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
證人即另名山友張紹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均為爬山山友。
事發時我剛好路過,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毆鬥,兩個人扭成一團,互相拉扯,當時有四、五個人過來解圍,我將被告扶起來後,兩個人又繼續拉扯,被告又跌倒一次,因為山坡陡峭,我顧慮被告的安全所以再次將被告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經核證人呂昌瑩、張紹華上揭證述內容均與證人陳同成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陳同成上揭證述非為其虛構之詞,堪信屬實。
㈡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指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扭傷血腫、脖子抓傷等情,有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110 年2 月19日(110 )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警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3至63頁),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告訴人與被告推擠、扭打之經過,均屬相當。
再考量告訴人於109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案發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山後便馬上去醫院看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為當日與被告扭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警卷第20頁;
本院卷第53至63頁),時序緊接相連,難認告訴人有另再受上開傷害之可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扭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且告訴人眼鏡掉落後鏡片破損、鏡架脫落乙情,亦有眼鏡破損照片2 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均徵證人陳同成證稱因遭被告推擠、扭打而受傷,眼鏡掉落損壞等語,應非虛妄。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要與告訴人前述傷勢未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先後在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大字報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其中「山豬哥」、「變態」、「下流」、「豬哥成」等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職此被告除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傷害罪二罪間,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可以區分,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張貼含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大字報,所為實不足取。
其後復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暴力,行為魯莽,殊有不該。
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且一再指稱告訴人之不是(見本院卷第103 、188 、189 頁),未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物品損壞情形尚屬輕微。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工人,與太太、兒子、孫子同住。
我的孩子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傷害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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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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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消防局主秘陳同成是笠頂山山豬哥此人利用美食自製│
│ │壯陽藥酒,性可能下藥,性侵女山友後,洋洋得意告訴大│
│ │家,女性山友私秘,四角內褲又公開保證壹個月內又要性│
│ │侵一位亮麗的女性山友,同桌山友望不要再有受害者,要│
│ │我揭發陳同成,是變態,下流,姑丈黃大哥也證實有四角│
│ │內褲的事。大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簡嘉佑(瑞市社區發│
│ │展管理委員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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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豬哥成你保證壹個月內,我給你二個月,賭金壹萬元,不│
│ │管輸贏壹萬元要捐給潮州家扶中心,你不付錢換我保證向│
│ │你老婆要錢,要好好感謝同桌好友們因為你說性侵過成我│
│ │不在桌上,我要問你們是否有安眠藥,有幾個人一起性侵│
│ │受害者。簡嘉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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