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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告訴人林忠和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側耳耳鳴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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