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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佑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佑及陳信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2時許,與告訴人歐勇男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之土地公廟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喝酒。
惟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洪國佑及陳信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國佑當場持塑膠椅子砸向告訴人歐勇男左眼角及左側上半身,並揮拳毆打告訴人歐勇男之頭部及身體、徒手推告訴人歐勇男背部,被告陳信宏則揮拳毆打告訴人歐勇男之左眼,致告訴人歐勇男受有頭部創傷、顏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傷併血腫及右前臂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被告洪國佑及陳信宏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當場對告訴人歐勇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告訴人歐勇男之名譽受損。
嗣經告訴人歐勇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洪國佑及陳信宏。
案經告訴人歐勇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38、1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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