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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民
林玉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孟昭民(下稱被告孟昭民)、被告即告訴人林玉珠(下稱被告林玉珠)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口角,被告孟昭民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被告林玉珠同意,進入被告林玉珠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租屋處房間內,並徒手將被告林玉珠摔倒在地,致被告林玉珠受有下背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玉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被告孟昭民右手臂,致被告孟昭民受有右臂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孟昭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林玉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孟昭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林玉珠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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