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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9、3233、3272、7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昱薇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身分不詳、自稱「高君逸」之成年人(下稱「高君逸」)張貼之徵才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君逸」聯繫,經「高君逸」招募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加入「高君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除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而與「高君逸」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下列犯行:㈠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廖淑華,向廖淑華佯稱為廖淑華之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廖淑華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7日13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台新帳戶。
再由王昱薇於109 年2 月17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㈡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謝淑芬,向謝淑芬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7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再由王昱薇於109 年2 月17日14時4 分許、14時5 分許、14時5 分許、14時7 分許、14時8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先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㈢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殷敏舜,向殷敏舜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殷敏舜陷於錯誤,於109年2 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 萬元至台新帳戶。
再由王昱薇王昱薇於109 年2 月18日1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台新帳戶將3 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提領前揭款項。
㈣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宜,向陳佳宜佯稱為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陳佳宜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12時25分許匯款3 萬元至台新帳戶。
再由王昱薇於109 年2 月18日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台新帳戶將3 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提領前揭款項。
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謝劉彩瓊,向謝劉彩瓊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謝劉彩瓊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再由王昱薇於109 年2 月18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14時1 分許、14時3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先後提領前揭款項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㈥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江秀女,向江秀女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致江秀女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14時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
再由王昱薇於109 年2 月18日14時53分許、14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愛園門市,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 萬元、2 萬元,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後某時將其餘款項1 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提領該1 萬元。
㈦王昱薇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高君逸」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款項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分別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昱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25 、330 、3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3047卷第9 至11頁,警5800卷第40至42、54至56、64至66、79、80、87至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款資料及影像畫面、合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新臺幣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廖淑華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告訴人謝劉彩瓊之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殷敏舜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害人江秀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謝淑芬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佳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2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509300 號函暨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被告與「高君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張附卷可證(見警3047卷第18、19、23至28頁,警5800卷第11、12、14至22、24至37、45至47、49、57、58、60、61、63、69至74、76至78、90、91頁,警0300卷第23至33頁,偵2459卷第45、61、63至65、113 頁,院卷第39至41、45至89、139 頁),復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內,各曾多次依「高君逸」指示提領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又依告訴人廖淑華於警詢時指稱撥打電話之人為女性的聲音等語(見警3047卷第10頁),足徵前揭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甚明。
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均非詳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再者,本案經查明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6 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
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已有被告、「高君逸」、向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及致電對如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廖淑華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對如事實欄㈡至㈥所示告訴人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足認各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均有3 人以上,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依「高君逸」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㈡至㈥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高君逸」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見院卷第324 、329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至被告如事實欄㈡至㈥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行,因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免過度評價,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予說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㈡㈤㈥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謝淑芬、謝劉彩瓊、被害人江秀女詐欺之犯罪所得,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告訴人廖淑華,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被告各該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然其應知悉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提領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被告與「高君逸」、向被告收款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對如事實欄㈡至㈥所示告訴人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如事實欄㈠至㈥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故應認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提領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之行為固屬違法。
惟查,被告為87年10月生,五專肄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滿21歲,年輕識淺,始不慎觸法,復自承案發時因有學生貸款30至40萬元,雖有一份工作,還想再找兼職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 59 卷第129 至135 頁),足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尚非極惡。
且被告係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即遭查獲,而依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堪認其僅居前揭詐欺集團末端,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些微報酬,尚非前揭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和解,然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希望與本案被害人調解等語(見院卷第284 頁),而因告訴人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8 月24日報到單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21 頁),可見被告有心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實無從與其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其等之犯罪目的不良,要不足取,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滿21歲,年輕識淺,始不慎觸法,犯罪動機尚非極惡;
又衡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分擔之犯行係出面領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領款、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其參與之分工,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微,惟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廖淑華損失20萬元、告訴人謝淑芬損失10萬元、被害人殷敏舜損失3 萬元、告訴人陳佳宜損失3 萬元、告訴人謝劉彩瓊損失10萬元、被害人江秀女損失5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再酌被告除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多次犯罪,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獨自租屋、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情形(見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被告所處前揭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最高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內併予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予強制工作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審酌被告係首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即遭查獲,且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又依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從事之行為分工,堪認其僅居前揭詐欺集團末端,僅係聽命行事之下層角色,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未獲犯罪所得,並均已坦認犯罪,而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本案科刑後,應足涵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使其知所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是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經宣告前揭有期徒刑之預防矯治功能,認無再令其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其強制工作。
六、沒收㈠扣案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況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均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2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03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 年3 月12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527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93、137 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廖淑華、謝淑芬、陳佳宜、謝劉彩瓊、被害人殷敏舜、江秀女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均遭被告提領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何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桃紅色外套1 件,僅係被告偶然用以犯罪,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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