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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侖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黃郅超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簡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0號、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政侖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屏東縣○○鄉○○路○○○號;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郅超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簡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屏東縣屏東市崇蘭一五六之二號;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均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參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3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惟因本案已於110年12月23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1年1月27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且被告3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之相關供述、辯詞皆已行固定,其等間串(供)證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
經斟酌被告3人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人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因被告3人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應自111 年3 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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