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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智遠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康倫補習班」老師,前揭補習班約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停止經營,王智遠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前揭補習班內一樓處理物品時,與受託到場確認前揭補習班物品現況並估價之黃明進發生爭執,王智遠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先將前揭補習班鐵捲門拉下關閉,復將內側玻璃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明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黃明進見狀察覺有異,返回前揭補習班入口處,自行將玻璃門鎖打開後,轉身詢問王智遠為何上鎖時,王智遠即以右手持水果刀1把(下稱前揭水果刀)朝黃明進之左頸部砍下,並接續朝黃明進身體揮砍,黃明進遂伸手抓住王智遠右手腕,將其手中前揭水果刀甩脫,復將王智遠壓倒在地,王智遠則承前傷害犯意,以牙齒咬住黃明進之右手肘,並與黃明進扭打在地(黃明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遭黃明進壓制,然仍致黃明進受有頸部撕裂傷、右手及右前臂咬傷與左眼瘀血之傷害。
嗣與黃明進相約前往前揭補習班估價之陳俊廷及其友人洪國佑、陳信宏到場後,因未見黃明進在場,遂由陳俊廷上前查看,因在前揭補習班鐵捲門外聽聞屋內嘈雜聲及黃明進要求拉開鐵捲門之呼喊聲,即拉開鐵捲門入內查看,恰見受有前揭傷勢之黃明進將王智遠壓制在地,遂呼叫洪國佑、陳信宏進屋。
陳俊廷、洪國佑協助黃明進壓制王智遠,陳信宏則在旁報警處理迨警到場旋逮捕王智遠,並當場扣得王智遠遺留現場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智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明進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至87、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配偶前為前揭補習班老師,他們因補習班事務對我心生不滿,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在前揭補習班外羞辱我,趁我搬東西到車上時進入前揭補習班,並拉下前揭補習班鐵捲門,將玻璃門上鎖,手持水果刀1把攻擊我,我為保命才閃避、奪刀,告訴人始受有前揭傷勢。
告訴人就前揭補習班財產並無處理權限,本案係告訴人看到我的車停在前揭補習班外,就帶人進來對我不利,我才是受害者,我所述均有相關監視器影像可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7、177至179頁)。
經查:㈠被告前為前揭補習班老師,前揭補習班約於110年4月19日停止經營,被告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前揭補習班內一樓處理物品時,與到場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後於前揭補習班鐵捲門拉下關閉之情形下,雙方在前揭補習班內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因前揭肢體衝突受有頸部撕裂傷、右手及右前臂咬傷與左眼瘀血之傷害。
其後,到場之陳俊廷聽聞屋內嘈雜聲及告訴人要求拉開鐵捲門之呼喊聲,即拉開鐵捲門入內查看,恰見受有前揭傷勢之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遂呼叫洪國佑、陳信宏進屋。
陳俊廷、洪國佑即協助告訴人壓制被告,陳信宏在旁報警處理。
迨警方到場,旋逮捕被告,並當場扣得現場之水果刀1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廷、洪國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宏、邱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嘉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18至20、22至26頁,偵卷第74、114至12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0年度保字第7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81號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陳信宏持用門號致電110通聯紀錄、報案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至38、41、47至49、52、53頁,偵卷第35、65、160至168、172頁,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8日當日前揭補習班因房租問題有開調解庭,我太太邱家琪為保證人,因此我陪同她前往開庭,但前揭補習班老闆虞鳳珍沒有來,調解委員要求邱家琪打電話聯絡,經聯繫上虞鳳珍女兒余嘉軒始得知虞鳳珍當時已經過世,調解委員便建議我們先將房屋清空返還屋主,邱家琪就電聯余嘉軒表示因為我們沒有權利處理屋內物品,請余嘉軒撰寫委託書委託我與邱家琪處理,因此當日下午我才前往前揭補習班。
當日早上余嘉軒便撰寫委託書交給邱家琪,然本案發生後,我因此事受傷無法再協助處理,便將委託書返還給余嘉軒。
當時我前往前揭補習班前,先去陳俊廷的汽車保養廠告知他要處理前揭補習班內物品事宜,陳俊廷就再找另外2個做冷氣的人一起前去估價、勘查。
我駕駛我自己的車輛前往。
他們3人共乘1輛車前往。
我抵達時,他們還沒抵達。
我預計與他們會合後再請邱家琪拿前揭補習班鑰匙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72至278頁)。
復查,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往前揭補習班的原因係黃明進告知我該補習班要收起來了,要請我先去估價。
因我不是冷氣專業,所以帶洪國佑、陳信宏去估價冷氣。
黃明進來我的汽車保養廠說他要先過去,我則等洪國佑、陳信宏到再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證人余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8日我母親虞鳳珍過世,同日接到邱家琪電話表示當日剛好是調解庭期日,但聯繫不上虞鳳珍而聯繫我,說要把前揭補習班內的物品清空,協助我處理。
我本來不知道該日要開調解庭。
我當日於廣東路、大連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委託書交給邱家琪,委託告訴人與邱家琪處理,委託他們是因為邱家琪係該民事案件的連帶保證人。
且逢母親過世當日,當時還有我父親與弟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6、297頁);
證人邱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8日早上開調解庭,經調解委員告知我是連帶保證人,並問虞鳳珍是否會到,經我電聯虞鳳珍無人接聽,我便致電其女余嘉軒,余嘉軒告知我虞鳳珍已於當日凌晨過世,因房東於調解庭表示需將屋內物品清空返還房屋,我就致電余嘉軒經其同意簽委託書,我便請我先生即告訴人找人去估價。
簽委託書是在廣東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委託的對象是我及告訴人,在場人有余嘉軒、其父與其弟。
簽委託書時我向余嘉軒拿了前揭補習班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6、297、301至303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前揭時地到場之原因、經過,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俱互核相符。
且有余嘉軒庭呈委託書、邱家琪電話通話紀錄、房租契約、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所示情形亦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稱。
堪佐前揭證人證詞皆非虛構,應屬可信。
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到場係受余嘉軒所託之事實,已堪認定。
據此告訴人到場顯出於偶然臨時受託,難謂無正當理由,亦無事證足佐告訴人另有所圖,且無從推論告訴人得以預期被告斯時在前揭補習班內,遑論事先攜帶前揭水果刀前往。
被告空言辯以告訴人到場係預謀攜帶前揭水果刀攻擊其云云,無從憑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先將前揭補習班鐵捲門拉下關閉,復將內側玻璃門上鎖,告訴人見狀察覺有異,返回前揭補習班入口處,自行將玻璃門鎖打開後,轉身詢問被告為何上鎖時,被告即以右手持前揭水果刀朝告訴人之左側頸部砍下,並接續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告訴人遂伸手抓住被告右手腕,將其手中水果刀甩脫,復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則以牙齒嚙咬告訴人之右手肘,並與告訴人扭打,終遭告訴人壓制,然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右手及右前臂咬傷與左眼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13時20分許我駕車至前揭補習班門口,見被告車輛停在門口,我便想要進去和被告說不要亂動不是你的東西,發現門是上鎖的,我就透過玻璃門看見被告人在裡面,我隔著玻璃門要求被告開門,他不開門繼續做他的事情,之後他整理好東西後才來開門,我就和被告說不要亂動不是你的東西,被告反而和我說不要進來不然就要告我侵入住宅,我回答被告這裡不是你家,你沒有這個權利,之後我就走進前揭補習班內,被告就突然將鐵捲門拉下來,鎖上內側玻璃門,我心覺有異就先打開玻璃門鎖,當我轉過身來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被告就從他放在桌上的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由上往下朝我砍過來,我當時閃避不及被他砍到我的頸部,之後他又朝我腹部揮舞水果刀,但我閃避掉了,被告接著要由上往下朝我砍過來,我就趕緊抓住他持刀的手,並將他往桌子摔下去,才把他拿在手上的刀摔至地面,我看見他倒地我就趕緊上去要壓制他,但他用嘴咬我的右臂及右手拇指,所以我就咬他背部,他被我咬之後才鬆口,我們兩個就在地板上扭打,沒多久陳俊廷也抵達前揭補習班門口,我聽見陳俊廷的聲音,便趕緊呼救要求開啟鐵捲門,陳俊廷打開鐵捲門後,我就叫陳俊廷以及做冷氣的2人幫忙一起壓制王智遠,並請其中1人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核與認定在前之陳俊廷、洪國佑、陳信宏到場見聞告訴人壓制被告之事實連貫相符。
再觀諸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至寶建醫院就診,主訴遭毆打,經診斷認其受有下唇挫瘀傷、頭部挫傷併頭痛、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大腿挫擦傷、腹部擦傷,有被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參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與被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持刀攻擊後雙方扭打、壓制之經過,均屬相當。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前揭水果刀揮砍,進而扭打而受傷等語,應非虛妄。
再考量告訴人於當日13時30分許案發後,旋至寶建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查,時序緊接相連,難認告訴人有另再受前揭傷害之可能,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被告前述持刀揮砍告訴人進而扭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準此,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本案水果刀是告訴人準備的。
另自我包包內找到之扣案菜刀2把我不知道從何來,我懷疑是遭告訴人栽贓,扣案之美工刀是我從前揭補習班櫃檯取出放在口袋內的云云(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20頁)。
惟本案係被告持前揭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扣案之菜刀2把則於被告當時置放於前揭補習班櫃檯之包內扣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8、57頁),且自前述業經認定之本案相關人員到場之情形,足知告訴人與前揭證人之到場原因均係出於臨時、偶發,本案經過情形起於口角進而發生持水果刀揮砍、肢體衝突與壓制被告之過程,情節緊湊,被告全程意識清醒,難認告訴人或前揭證人有何機會將扣案菜刀2把栽贓放入被告包內,被告亦未供述見聞此情,前揭水果刀、扣案菜刀2把應確為被告攜帶到場乙節,足堪認定。
是本案前揭水果刀確為被告攜帶到場並持以揮砍告訴人所用。
顯見被告所辯全屬空言,應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前揭補習班內外均有監視器可證係我遭告訴人傷害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行動電話,稱該行動電話為虞鳳珍生前使用,其內載有本案監視器系統可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
經本院當庭拍攝該行動電話畫面,確有安裝居家防護軟體,惟需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等情,有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惟因被告未能提供登入密碼,並未見任何影像內容而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認。
又前揭補習班於本案案發時監視器系統已遭拆除。
前揭補習班周遭亦查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915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111凱擘字第016號函暨檢附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1、75至8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是被告所辯前詞,難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揆之前揭說明,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始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就其等行為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強制罪,惟就此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部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行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更於相距本案未及1年前,甫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復參以本案被告僅因口角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身體等部位,並與告訴人扭打之手段,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幸非致命,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且一再杜撰虛捏反指告訴人持刀傷害其云云,未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惡劣。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攜帶到場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前揭水果刀,因被告就前揭水果刀即為事實上具有管領支配力之人,且前揭水果刀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證為被告本案預備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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