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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吳秉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3、4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93 條第 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吳秉豐(下稱吳秉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訊問後,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吳秉豐遂於當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該署109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109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207-212 頁)。
惟吳秉豐於上開期日釋放後,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依其住所傳喚,然吳秉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再經本院於110 年9 月8日合法傳喚吳秉豐到院說明,其仍無故未到等情,有本院109 年4 月14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 年9 月8 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73-79 、141 、145-147 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之事實,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吳秉豐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吳秉豐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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