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明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鍾明勲(下稱被告)以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6日16時許陪同吳秉豐至上
-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難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
-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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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勲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0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緣鍾明勲之友人吳秉豐因與薛智鴻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面談判,吳秉豐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到場並當場擊發2槍嚇阻對方。
衝突後吳秉豐即於109年4月16日16時至翌(17)日18時3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處,將本案槍枝交付鍾明勲,鍾明勲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當場收受吳秉豐(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偵崗緝字第747號及111年屏檢介偵宿緝字第14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雄檢榮偵發緝字第1321號、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橋院嬌刑照緝字第196號、本院110年屏院進刑公緝字第148號、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南院刑緝字第254號通緝在案,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所交付之本案槍枝,並藏放在鍾明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豬舍。
嗣警方於109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由鍾明勲帶至上開處所,起獲本案槍枝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鍾明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18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6日16時許陪同吳秉豐至上揭地點談判,另於翌(17)日18時38分許帶同警方在前揭機車內取出本案槍枝1支等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吳秉豐自行把槍放在我前揭機車裡,吳秉豐是到警局時才跟我講這件事云云。
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吳秉豐至上揭地點談判,並於109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帶同警方在其前揭機車內取出本案槍枝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豐之陳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4241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吳秉豐自行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騎機車內,其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經警將本案槍枝滑套上之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編號A3尼龍棉棒(採自槍枝滑套)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吳昌運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吳昌運之DNA,其混有吳昌運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08×(10之11次方)倍;
其混有被告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3.91×(10之12次方)倍」(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7-131頁),是被告確有親手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應該是與吳秉豐在與吳昌運打鬥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12分28秒)摸到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衝突發生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上未見被告有碰觸吳秉豐右手或其所持槍枝之行為,再細觀被告所稱之16時12分28秒畫面(本院卷第263頁下方),被害人吳昌運係站在被告及吳秉豐中間,而被告係站在三人間之最左方,依被告所站位置,除非刻意,否則應難輕易碰觸到吳秉豐「右手」所持之槍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3、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17日20時59分第一次警詢自陳:「(問:在109年04月17日18時30分,在你自願同意搜索下,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的豬舍,並『主動交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的改造手搶1支,並由警方查扣。
有無實在?)答:實在;
(問:本案槍枝是你看到吳秉豐放的嗎?還是吳秉豐叫你放的?)答:『是吳秉豐叫我放的』;
然後怕我會有事,就立即跟警方說了;
(問:警察來通知你製作筆錄,你怕會有事,就跟警察講,帶警察去拿槍嘛,對不對?)答:對」等語明確,且員警全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並無指導被告如何回答,被告之回答均係員警提出問題後針對問題回答,筆錄內容之記載均如實記載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9-235頁)。
是倘本案槍枝是吳秉豐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放置在被告機車裡,被告要如何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主動交付」本案槍枝?再從警方進一步詢問被告是「你看到吳秉豐放的」或是「吳秉豐叫你放的」,被告依然回答「是吳秉豐叫我放的」,可知被告確有親手寄藏本案槍枝行為,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本案槍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吳秉豐叫我藏的等語(警卷第33頁),然本案槍枝係被害人薛智鴻於109年4月16日22時17分許報案,並於翌(17)日0時25分許經警詢問時,即供稱:吳秉豐持有本案槍枝並當場擊發2槍等語(他卷第5頁,警卷第75頁),嗣經警通知吳秉豐到案後,吳秉豐隨即於同(17)日20時52分許,向警方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並藏放於鍾明勲機車車廂內等情(警卷第25頁),可知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前,即已掌握本案槍枝來源及去向,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尚不符合前揭「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率爾非法寄藏本案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實值譴責;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僅1支、時間亦僅1日等犯罪情節;
再衡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復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其曾因智能偏低而停役(本院卷第45頁)、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寄藏槍枝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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