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50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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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6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蘇詠盛可預見他人委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領,再將該提領之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追緝調查之手法,竟仍以此等事實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謝益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謝益杰」)聯繫,「謝益杰」表示為協助蘇詠盛美化帳戶,蘇詠盛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匯款,再要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自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蘇詠盛遂與「謝益杰」、自稱「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謝益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以收受贓款,並負責擔任提款之人。

嗣「謝益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5月6日9時30分,撥打電話給鄭范秀滿,佯稱為鄭范秀滿之友,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鄭范秀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客文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蘇詠盛依照「謝益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擬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詐得款項40萬元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梁力芳察覺蘇詠盛舉止有異而報警,幸由員警到場將蘇詠盛當場逮捕,蘇詠盛始未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詠盛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9-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范秀滿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梁力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876700號卷【下稱6700號警卷】第13-15頁,見110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下稱偵卷】第81-85、93-95頁)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與「謝益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度保字第8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216200號卷【下稱6200號警卷】第14-16頁,6700號警卷第47-59頁,偵卷第45、57-69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6200號警卷第17-24頁,6700號警卷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二)又本案與被告聯絡之人,除了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謝益杰」之外,至少尚有「謝益杰」指示派來向被告收取款項自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26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已達3人以上,亦堪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雖未明文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理。

故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等。

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

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謝益杰」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此可見被告明知無法特定交付贓款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旦轉手,即難以辨識去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隱匿效果,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因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雖檢察官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事實,即可認為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46、15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然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謝益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且企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幸因銀行行員即時報警,本案詐得款項未被領出;

並考量被害人表示:因為匯進被告帳戶的款項沒有被提領出來,所以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被告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解除警示後方可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0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優可國際有限公司相關文件1個、手機(白色,IPHONE牌12型)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1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未遭提領,業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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