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50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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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朱香蓮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09號、109 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4 至5 月間,先後在慶大當鋪(現更名為鴻海當鋪)及興億當鋪借貸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及1 萬元予告訴人丁○○,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 元(月息7.5 %)(被告丙○○涉嫌重利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丁○○未如期還款,被告丙○○遂指示被告乙○○討債,而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丙○○、乙○○、甲○○、少年宋○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少年宋○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由被告乙○○、甲○○、少年宋○侖於109 年2 月8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丁○○之姑姑陳如平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被告乙○○持球棒敲打陳如平住處之鐵門並揮舞球棒,而被告甲○○則在旁叫囂助勢,要求陳如平出來解決丁○○之債務,致陳如平心生畏懼。

(二)被告丙○○、乙○○、甲○○、少年宋○侖因於109 年2 月8日中午追討債務未果,另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被告乙○○使用被告甲○○之微信帳號,請另一微信暱稱「魅」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邀約告訴人丁○○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全家超商見面,被告乙○○、甲○○、少年宋○侖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及瑞竹路口,將告訴人丁○○強押上車,並用手銬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並預計將告訴人丁○○載至被告丙○○屏東之住處。

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及鳳松路口時,告訴人丁○○欲掙脫並開車門逃走,被告甲○○見狀則擋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丁○○離開,被告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之頭部,並以「要載你到東港浸海水」等語恫嚇告訴人丁○○,少年宋○侖持另一木棒毆打告訴人丁○○背部,導致告訴人丁○○受有左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丙○○、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對被告丙○○、甲○○、乙○○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丙○○、甲○○、乙○○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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