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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7682、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友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潘仁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即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據上述規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其中實質要件是以「重罪列舉原則」(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為限,而程序要件則是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只是對於通訊內容的判別而已,並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沒有先行審查的必要性,故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的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潘仁友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交易作為證據使用的通訊監察譯文,乃是警方對被告交易對象郭福林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取得,故屬前述規定所稱「其他案件的通訊內容」,且該通訊內容之後未見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22日屏檢介誠110蒞5456字第1109042954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9頁)。
但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郭福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該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亦非特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只有甚短時間被侵害,又未涉及其他私密性之通訊內容,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
再者,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將上述通訊內容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並無不予認可的理由。
綜合前述考量,本院認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58卷一第9至24、461至471頁,偵5158卷二第123至128、159至167、199至202頁,院卷第114、178、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交易對象陳進德、吳英俊、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交易對象郭福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偵5158卷一第25至48、337至339、404至409、445至447頁,偵5158卷二第5至19、45至57、77至79、85至87頁)。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聯絡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均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346、142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4份在卷可證(見警2400卷第59至62頁,他卷第7至9頁,偵5158卷一第103至117、119至123、419至421頁,偵5158卷二第25至27頁),上開譯文所示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之證述均無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其事。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證人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況本件被告與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交易毒品之地點,多非在被告住處,則被告為完成本件交易,尚且需負擔外出之勞費,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陳維志拿錢給我,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拿一些施用,再賣給他們等語(見院卷第114頁),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其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有二,惟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均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俱應各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6月、4月、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5158卷一第9至24頁,偵5158卷二第123至128、199至20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略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0年5月間偵辦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通話,並以多項暗語代表毒品種類及數量,疑似有與趙○○交易毒品之意,即鎖定趙○○,經承辦檢察官視時機成熟,傳喚本案被告及藥腳到案說明,並提供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錄音檔供被告觀看、聆聽,被告供稱譯文表內容係其向趙○○購買毒品等語,有偵查報告2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49、137頁),益見警方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趙○○與被告交易毒品乙事,顯然趙○○前開販賣毒品犯罪偵查之發動,與被告之供出無涉,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趙○○,亦不能認係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03、204頁),尚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復衡以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而販毒之動機;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水泥工,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2次、對象共6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為73年次之人,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行動電話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沒收、追徵,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德、吳英俊、郭福林、廖建昌、陳維成聯絡談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14頁),該行動電話自為供被告各該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各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進德 109年11月10日18時4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百利遊藝場外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潘仁友於109年11月10日17時55分許、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德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陳進德交付現金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德。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進德 109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 屏東縣萬巒佳佐村某7-11超商旁之巷子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潘仁友於109年11月14日20時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德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陳進德交付現金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德。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英俊 109年11月10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潘仁友於109年11月10日3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英俊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吳英俊交付現金2,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俊。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英俊 109年11月10日20時27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潘仁友於109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英俊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吳英俊交付現金2,0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俊。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英俊 109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某7-11超商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潘仁友於109年11月28日18時37分許、19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英俊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吳英俊交付現金2,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俊。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福林 109年7月19日16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富興路某農舍外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 潘仁友於109年7月19日13時51分許、15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福林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郭福林交付現金2,0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福林。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福林 109年7月20日17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佳和宮附近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潘仁友於109年7月20日15時23分許、15時40分許、16時9分許、16時15分許、16時28分許、16時44分許、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福林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郭福林交付現金1,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福林。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福林 109年9月16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6日12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附近公園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 潘仁友於109年9月16日20時27分許、20時58分許、21時4分許、21時36分許、21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福林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郭福林交付現金2,0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福林。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建昌 109年11月6日17時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後方橋上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潘仁友於109年11月6日16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建昌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廖建昌交付現金1,0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昌。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建昌 109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某產業道路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潘仁友於109年11月12日18時33分許、19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建昌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廖建昌交付現金1,0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昌。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維成、陳維志 109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潘仁友於109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維成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陳維志交付現金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志。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維成、陳維志 109年11月10日16時25分許 同上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潘仁友於109年10月16日16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維成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陳維志交付現金500元,潘仁友即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志。
潘仁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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