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537,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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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7

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經管轄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
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與共犯少年間之分工,供述前後不一,所供亦與其餘到案共犯少年互有歧異,且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上手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10月27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因被告不服本院111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撤銷發回,惟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然其所犯上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30包,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
㈡又關於被告與警方聯繫販毒之過程,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楊○坪都有跟警察連繫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復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之人僅被告1人(見本院卷第146頁),此情核與共犯少年秦○璿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本人向警方聯繫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3頁)以及共犯少年楊○坪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主要是甲○○、秦○璿在使用手機,但與警方聯繫毒品之人為甲○○,因為當時是我騎車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均互有歧異;
再關於被告與共犯少年之分工及共犯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刊登毒品咖啡包訊息時有跟楊○坪、秦○璿說要賣,他們到現場之前就知道我們要去賣了;
另外我也有事前跟楊○坪、秦○璿說如果有賣成功要分給他們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情亦與共犯少年秦○璿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我跟甲○○去找楊○坪之前,我不知道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共犯少年楊○坪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剛開始不知道他們要賣毒品,我是到屏東才知道的;
我沒有跟甲○○、秦○璿一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互不相符,足見被告與共犯少年間就與警方聯繫販毒之過程分工、共犯人數等關係本案重要事項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則以被告準備程序時所供,相較於共犯少年所供,顯有卸責於共犯少年之嫌,難認被告無為求減自己之刑責,而影響共犯少年進而與之勾串之虞。
㈢再被告本案係以網路「抖音」社群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與購毒者聯繫後,再與共犯少年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此種販賣模式加速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幸經員警喬裝之買家查獲,始未將毒品流竄出去,足認被告不僅有能力尋得充足之毒品來源,且得透過網路大量販售;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是一次拿了50包毒品咖啡包,故除了本案以外,我之前已經先賣過2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嗣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其供詞反覆,且卸責態度明顯,於全案審結之前難認無翻供並請求詰問共犯少年進而與之勾串之可能,且因其曾自承有販毒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倘非予羈押,難以避免被告上述勾串共犯少年及再犯之風險,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 年1 月27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中以「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必要性;
且農曆春節將至,希望給予被告交保候傳之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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