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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51、1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
經查,被告李永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10 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李永勝已於111 年1 月2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1日屏檢介盈110 偵9251、11093 字第11090417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隨該函檢送之起訴書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揆之前揭法文,本案被告李永勝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案共同被告陳瑞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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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李永勝
選任辯護人 謝昌律師
被 告 陳瑞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執行拘役55日,迄於108 年7 月10日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0日,甫於109 年10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永勝猶不知悔改,與陳瑞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世維。
三、李永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世維、陳振益、韓新恩及潘秋明。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志也。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潘秋明。
四、嗣經警於110 年9 月16日11時24分許,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永勝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7 包( 毛重共4.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2.6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包、塑膠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李永勝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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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查│⑴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
│ │中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之自│ 號之事實。 │
│ │白。 │⑵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陳瑞男於警詢、偵查│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中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
│ │。 │ │
├───┼───────────┼────────────┤
│3 │⑴證人韓世維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證人韓世維確有使用│
│ │ 查中具結證述 │ 門號0000000000號、0973│
│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號之事實。 │
│ │ 、0000000000號與行動│⑵證明被告李永勝、陳瑞男│
│ │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 │ 訊監察譯文 │ 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證人韓世維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李永勝有於附表│
│ │ │ 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
│ │ │ ,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
│ │ │ 世維之事實。 │
├───┼───────────┼────────────┤
│4 │⑴證人陳振益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李永勝有於附表二│
│ │ 查中具結證述 │編號5 所示時、地,以附表│
│ │⑵現場蒐證照片4 張 │二編號5 所示之價格,販賣│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證人陳振益之事實。 │
│ │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
│ │ 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初│ │
│ │ 步檢驗照片2 張、指認│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5 │⑴證人洪志也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證人洪志也確有使用│
│ │ 查中具結證述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⑵證明被告李永勝有於附表│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二編號6 至9 所示時、地│
│ │⑶蒐證照片2 張 │ ,以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
│ │ │ 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志也之│
│ │ │ 事實。 │
├───┼───────────┼────────────┤
│ 6 │⑴證人韓新恩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證人韓新恩確有使用│
│ │ 查中具結證述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⑵證明被告李永勝有於附表│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地│
│ │ │ ,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
│ │ │ 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
│ │ │ 新恩之事實。 │
├───┼───────────┼────────────┤
│ 7 │⑴證人潘秋明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證人潘秋明確曾使用│
│ │ 查中具結證述 │ 公共電話 00-0000000號 │
│ │⑵公共電話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8-882│ 92、00-0000000號之事實│
│ │ 2792、00-0000000號與│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⑵證明被告李永勝有於附表│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二編號13所示時、地,以│
│ │⑶現場蒐證照片13張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價格│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證人潘秋明之事│
│ │ │ 實。 │
│ │ │⑶證明被告李永勝有於附表│
│ │ │ 二編號14所示時、地,無│
│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證人潘秋明之事實。 │
├───┼───────────┼────────────┤
│ 8 │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犯罪│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 │搜索暨扣押筆錄(執行處│ │
│ │所:屏東縣恆春鎮大平路│ │
│ │3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照片11張 │ │
└───┴───────────┴────────────┘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永勝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讓予證人潘秋明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永勝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秋明犯行,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陳瑞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李永勝、陳瑞男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李永勝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永勝、陳瑞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永勝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永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李永勝、陳瑞男均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如其等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被告李永勝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簡易試劑初篩,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分裝袋1 包、塑膠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為供本案被告李永勝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李永勝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1 萬4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 月1 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 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查獲之情形及被告李永勝本案販賣毒品價額以觀,扣案現金1200元與歷次販賣毒品金額大致相當,且被告李永勝本案連續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堪認其有立法意旨所稱常習性犯罪之情事,佐以被告李永勝於偵查中供稱於110 年6 月以後即無工作等語,可見其於110 年6 月以後,應無相關合法收入,據上各情,顯見扣案現金1200元,並非源自合法來源,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事實足認係被告李永勝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擴大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李永勝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為宣告沒收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永勝、陳瑞男共犯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方式 │犯罪所│毒品種類與│所犯法條文 │
│ │ │ │ │ │得(新│數量 │ │
│ │ │ │ │ │臺幣)│ │ │
├───┼────┼────┼────┼──────────┼───┼─────┼───────┤
│1 │110 年8 │在屏東縣│韓世維 │韓世維以其所持用之門│2000元│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30日9 │恆春鎮頭│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58分許│溝路 161│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3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號「大平│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國小」旁│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陳瑞男│ │ │ │
│ │ │ │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3 包交付賣│ │ │ │
│ │ │ │ │予韓世維牟利,韓世維│ │ │ │
│ │ │ │ │於同年9 月2 日下午某│ │ │ │
│ │ │ │ │時許,將毒品價金2000│ │ │ │
│ │ │ │ │元交予李永勝,完成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附表二:被告李永勝單獨犯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毒品種類與│所犯法條文 │
│ │ │ │ │ │(新臺幣│重量 │ │
│ │ │ │ │ │) │ │ │
├───┼────┼────┼────┼──────────┼────┼─────┼───────┤
│1 │110 年3 │屏東縣恆│韓世維 │韓世維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4日22│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7 分許│路29號(│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韓世維住│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家)附近│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賣予韓世維牟利│ │ │ │
│ │ │ │ │,韓世維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2 │110 年8 │屏東縣恆│韓世維 │韓世維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2日10│春鎮省北│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10分許│路 2 段 │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580 號「│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台灣牛牛│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肉麵(恆│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春車城店│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旁 │ │包交付賣予韓世維牟利│ │ │ │
│ │ │ │ │,韓世維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3 │110 年8 │屏東縣恆│韓世維 │韓世維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4日17│春鎮頭溝│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33分許│路161 號│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大平國│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小」旁 │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賣予韓世維牟利│ │ │ │
│ │ │ │ │,韓世維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4 │110 年8 │屏東縣恆│韓世維 │韓世維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7日23│春鎮頭溝│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25分許│路161 號│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大平國│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小」旁 │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賣予韓世維牟利│ │ │ │
│ │ │ │ │,韓世維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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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9 │屏東縣恆│陳振益 │陳振益於左列時間騎乘│5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6日9 │春鎮大平│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40分許│路31號(│ │地點碰面,由李永勝當│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李永勝住│ │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量不詳) │品罪嫌 │
│ │ │家) │ │交付賣予陳振益牟利,│ │ │ │
│ │ │ │ │陳振益旋即將毒品價金│ │ │ │
│ │ │ │ │500 元交予李永勝,完│ │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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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 年6 │屏東縣恆│洪志也 │洪志也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7 日22│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海洛因1 包│例第4 條第1 項│
│ │時57分許│路14行之│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重量不詳│之販賣第一級毒│
│ │ │3 號(洪│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品罪嫌 │
│ │ │志也住家│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對面萬│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應公廟門│ │當場將海洛因交付賣予│ │ │ │
│ │ │口 │ │洪志也牟利,洪志也旋│ │ │ │
│ │ │ │ │即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 │ │ │
│ │ │ │ │予李永勝,完成毒品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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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 年6 │屏東縣恆│洪志也 │洪志也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9 日10│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海洛因1 包│例第4 條第1 項│
│ │時4 分許│路14行之│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重量不詳│之販賣第一級毒│
│ │ │3 號(洪│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品罪嫌 │
│ │ │志也住家│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後面馬│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路旁 │ │當場將海洛因交付賣予│ │ │ │
│ │ │ │ │洪志也牟利,洪志也旋│ │ │ │
│ │ │ │ │即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 │ │ │
│ │ │ │ │予李永勝,完成毒品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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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 年6 │屏東縣恆│洪志也 │洪志也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2日9 │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海洛因1 包│例第4 條第1 項│
│ │時13分許│路 25 號│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重量不詳│之販賣第一級毒│
│ │ │之1 (陳│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品罪嫌 │
│ │ │振益住家│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海洛因交付賣予│ │ │ │
│ │ │ │ │洪志也牟利,洪志也旋│ │ │ │
│ │ │ │ │即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 │ │ │
│ │ │ │ │予李永勝,完成毒品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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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0 年8 │屏東縣恆│洪志也 │洪志也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23日9 │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海洛因1 包│例第4 條第1 項│
│ │時許 │路14行之│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重量不詳│之販賣第一級毒│
│ │ │3 號(洪│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品罪嫌 │
│ │ │志也住家│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後面馬│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路旁 │ │當場將海洛因交付賣予│ │ │ │
│ │ │ │ │洪志也牟利,洪志也旋│ │ │ │
│ │ │ │ │即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 │ │ │
│ │ │ │ │予李永勝,完成毒品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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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0 年4 │屏東縣恆│韓新恩 │韓新恩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6日13│春鎮後彎│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5 分許│路段下水│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堀村馬路│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處 │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賣予韓新恩牟利│ │ │ │
│ │ │ │ │,韓新恩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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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0 年4 │屏東縣恆│韓新恩 │韓新恩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6日20│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許 │路1 號七│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娘媽廟路│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旁 │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賣予韓新恩牟利│ │ │ │
│ │ │ │ │,韓新恩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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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0 年6 │屏東縣恆│韓新恩 │韓新恩以其所持用之門│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7 日15│春鎮萬里│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4 分許│路1 號七│ │永勝持用之門號098146│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娘媽廟路│ │409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量不詳) │品罪嫌 │
│ │ │旁 │ │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 │ │ │
│ │ │ │ │列地點碰面,由李永勝│ │ │ │
│ │ │ │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付賣予韓新恩牟利│ │ │ │
│ │ │ │ │,韓新恩旋即將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交予李永勝,│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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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0 年3 │屏東縣恆│潘秋明 │潘秋明在屏東縣恆春鎮│1000元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23日12│春鎮省北│ │省北路37號「全家便利│ │甲基安非他│例第4 條第2 項│
│ │時15分許│路40巷2 │ │商店恆春北恆店」以公│ │命1 包(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號「大墾│ │共電話00-0000000號撥│ │量不詳) │品罪嫌 │
│ │ │丁美食│ │打李永勝持用之門號09│ │ │ │
│ │ │樂館」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近巷子 │ │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 │ │ │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李永│ │ │ │
│ │ │ │ │勝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 │959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 │ │
│ │ │ │ │往左列所示地點,由李│ │ │ │
│ │ │ │ │永勝當場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交付賣予潘秋明│ │ │ │
│ │ │ │ │牟利,潘秋明旋即將毒│ │ │ │
│ │ │ │ │品價金1000元交予李永│ │ │ │
│ │ │ │ │勝,完成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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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0 年5 │屏東縣恆│潘秋明 │潘秋明以公共電話08-8│無 │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83條第│
│ │月20日19│春鎮恆南│ │893410、00-0000000、│ │非他命1 包│1 項之轉讓禁藥│
│ │時1 分許│路 38 號│ │00-0000000號撥打李永│ │(重量不詳│罪嫌 │
│ │ │「國立恆│ │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春工商」│ │96號行動電話聯絡,李│ │ │ │
│ │ │旁 │ │永勝即於左列時間,騎│ │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 │ │
│ │ │ │ │所示地點,李永勝遂將│ │ │ │
│ │ │ │ │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 │ │ │
│ │ │ │ │潘秋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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