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59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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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志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3、9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蘇志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自身與共犯涉案情節說詞反覆矛盾,並自承共犯呂偉仲曾指示其如何答辯,復自承於本案與另案中均負責處理犯罪地點房屋租賃事宜,並曾交代其妻處理另案房屋退租乙事,且本案尚有共犯在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並無就知悉情節未清楚交代之情形。

被告坦承於另案新北市石碇區某處種植大麻,足見被告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且為中斷犯罪行為始要求其妻代為退租該址房屋,並清理房屋交還房東,而非湮滅證據之行為。

又本案與另案中各行為均為被告於遭羈押前所為,而屬同一時期之行為,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

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與坦承犯行等節,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辯護人前揭所述被告遭羈押後即無反覆實施偵查中與共犯討論案情、處理犯罪處所房屋等行為,即係羈押被告所得保全結果,難認被告具保後即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擔保被告將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復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其手部有不太能動之情形,此情業於看守所內經醫師看診認宜戒護外醫而定於3月間前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看守所依職權陳報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存卷可按,已可予必要之適當治療,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1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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