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609,2022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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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文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主 文

謝坤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坤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所犯2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承僅有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該處既經火災,現應無其他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本案2 次放火之犯行時間相隔僅1 個月餘,顯見其於短期內多次實施,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12月3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想要出來外面找工作」、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固定居所且已將犯行交代清楚,又目前在治療中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且被告原居住之地既經火災,是否仍可居住,尚有疑問,又被告自陳目前有按時吃藥且在治療中等節均難遽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2月。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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