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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志鋒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20號、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志鋒(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0 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 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7 次之多;
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共有6 次之多,還有轉讓禁藥1 次,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戶籍在戶政事務所,顯見其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
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前無通緝逃亡之情形,也一直與阿姨居住在居所地,故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及原因,希望可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0 年12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查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7 次之多;
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共有6 次之多,還有轉讓禁藥1 次,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戶籍在戶政事務所,顯見其居無定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述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製毒、販毒及轉讓禁藥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販賣次數甚多,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甚龐大,倘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5萬元顯不足擔保其逃亡之可能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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