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尚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至20時50分間某時,在其友人鄭欣明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址住處內桌面上供他人自行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鄭欣明、吳益堂、吳民意當場施用。
嗣該址因另案遭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尚威本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證人鄭欣明、吳益堂、吳民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26至35、36至43頁;
偵卷第35至38、85至89頁),並有鄭欣明、吳益堂、吳民意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7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2至64、68至70頁;
偵卷第63至6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給鄭欣明、吳益堂、吳民意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5日因執畢出監(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雖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嗣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與被告另案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轉讓給成年友人,致使毒害蔓延,漠視國家禁令,其所為實應非難。
再酌被告本案轉讓之動機、手段,乃無償轉讓供其友人施用,尚無藉此營利目的,手段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次數雖僅1次,惟轉讓對象達3人。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地坪工作,與姑姑同住,沒有需要我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