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宏易及陳丁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 ㈠、劉宏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 ㈡、劉宏易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
- ㈢、陳丁源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
- ㈣、陳丁源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
- 二、嗣陳丁源於109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
- ㈢、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劉宏易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 ㈢、核被告陳丁源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 ㈤、被告劉宏易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轉讓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3經試射認具有殺傷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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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易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陳丁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79、3080、449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丁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易及陳丁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宏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之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圖書館」內,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肉丸」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並分別將之藏放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瓦礫堆內及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0 號之住處(下稱建國路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劉宏易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 、2 月間之某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附近之「85度C 」前,自某蘇姓友人(下稱蘇○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顆(7 顆具有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前開建國路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㈢、陳丁源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2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手中,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㈣、陳丁源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23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宏易前開建國路住處,向劉宏易索取改造手槍及子彈。
劉宏易遂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其建國路住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5 顆交予陳丁源,並由陳丁源將之置於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劉宏易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隨後劉宏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5 顆攜帶於身邊,並指引陳丁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瓦礫堆內,由劉宏易在該瓦礫堆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並隨身攜帶。
二、嗣陳丁源於109 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宏易及謝牧師2 人,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 號前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24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劉宏易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其中2 顆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
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扣陳丁源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
另在陳丁源之駕駛座下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及在陳丁源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並另於劉宏易建國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宏易、陳丁源(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15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0800 號卷第9 至35頁,偵3079號卷第7 至11、55至65頁,偵3080號卷第7 至11、45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0、156 、166 至169 頁),核與證人謝牧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70800 號卷第37至42頁,偵3079號卷第101 至105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4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丁源及劉宏易乘坐3897-TF 自小客座位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0800 號卷第69至89、107 至144 頁,警70900 號卷第71至81、16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7 顆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鑑定書」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轉讓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宏易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
㈢、核被告陳丁源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宏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 枝、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時持有子彈7 顆;
被告陳丁源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同時持有子彈4 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取得前揭槍、彈,至109 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宏易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被告陳丁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陳丁源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於同一時、地向被告劉宏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劉宏易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3 罪間;
被告陳丁源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丁源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累犯:被告陳丁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陳丁源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前開期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丁源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陳丁源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丁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只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砲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即符減免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查扣涉案槍彈為絕對必要。
但若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仍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被告陳丁源為警查獲後,就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槍彈來源為被告劉宏易,而員警依被告陳丁源之供述詢問被告劉宏易,被告劉宏易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其所有,因而查獲被告劉宏易確有轉讓前揭手槍、子彈給被告陳丁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4 月7 日內警偵字第110305784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陳丁源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就被告陳丁源此部分所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丁源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 種減輕事由(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 被告劉宏易及其辯護人雖於偵查中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之來源為蘇○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證人蘇○傑於偵訊中到庭證述:我沒有無償轉讓子彈給劉宏易等語(見偵3079號卷第117 頁)。
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關於蘇○傑案件之偵辦進度,該署亦函覆:被告蘇○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目前尚在偵辦中,有該署110 年8 月16日屏檢介劍110 偵1247字第110902978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蘇○傑涉犯轉讓子彈予被告劉宏易之案件迄今仍未偵結,顯然尚無因被告劉宏易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 被告陳丁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丁源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丁源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時間極短、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傷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陳丁源既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
被告陳丁源陳稱其持槍之目的係為供謝牧師觀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此並非可作為持有槍彈之合理事由。
是以,本院認依被告陳丁源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陳丁源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且被告陳丁源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乙情,業如前述,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各自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且被告劉宏易更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轉讓予被告陳丁源,益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劉宏易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丁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宏易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一、二「鑑定書」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是前揭改造手槍2 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撞針2 枝,雖無證據證明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均係搭配前揭改造手槍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劉宏易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
是前揭撞針2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3 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因被告2 人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 人上開各該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宏易身上及建國路住處扣得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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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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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 │ │匣1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刑事警察局10│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9 年4 月27日│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刑鑑字第1090│
│ │ │ │傷力。 │037078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
│2 │子彈 │5 顆(均經│(一)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政署刑事警察│
│ │ │試射完畢,│ 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局109 年6 月│
│ │ │3 顆具殺傷│ 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19日刑鑑字第│
│ │ │力、2 顆不│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
│ │ │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函(見偵3079│
│ │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號卷第25、79│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頁)。 │
│ │ │ │(三)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其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雖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3 │撞針 │2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無證據證明屬槍枝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4 │VIVO牌行動電│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話 │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被告陳丁源身上及車上扣得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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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 │ │匣1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刑事警察局10│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9 年5 月25日│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刑鑑字第1090│
│ │ │ │傷力。 │037077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
│2 │子彈 │5 顆(均經│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政署刑事警察│
│ │ │試射完畢,│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 顆經試射│局109 年7 月│
│ │ │4 顆具殺傷│,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3日刑鑑字第 │
│ │ │力、1 顆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
│ │ │具殺傷力)│ │函(見偵3079│
├──┼──────┼─────┼──────────────────┤號卷第87、95│
│3 │子彈 │1 顆(經試│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頁)。 │
│ │ │射完畢)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IPHONE牌行動│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電話 │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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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SUNG 牌行│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 │動電話 │ │IMEI: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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