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625,2022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7號、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余秀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員警依法對余秀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均未扣案)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余秀敏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在余秀敏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通知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余秀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是我誤認朋友要找我,我就去證人陳天仁住處與證人陳天仁見面,證人陳天仁喝醉酒,表示要追我;

編號2所示情形是證人陳天仁想追我,要帶我去他住處,我誤認是朋友找我,因我朋友住在編號2所示之廣場附近;

我先前承認編號1至2所示有販賣毒品情事是因警察說不承認不會放我出去,檢察官說要收押禁見,我才承認;

編號3所示情形是證人陳維成有欠我男友即證人洪士傑款項,證人洪士傑叫我向證人陳維成要錢,我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維成;

編號4所示情形是證人洪俊龍欲與其女友分手,請我假裝為其女友,我才與證人洪俊龍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警方依法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及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與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5-47、265-269、379-383、393-400、449-451頁;

本院卷第243-25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2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59-60、62-63頁;

他卷第179、196、208、219頁;

偵卷一第82-84、88-89、427-429頁)。

其次,被告與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分別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後,其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證人陳維成當時係有取得毒品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57、160頁),並經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47 、265-269、379-383、393-400、449-451 頁;

本院卷第243-2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析述如下: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天仁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天仁等語(偵卷一第177-179頁)。

核與證人陳天仁先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我與被告有通聯多次,經我逐一檢視警方提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有2次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其他次則無交易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話完後1小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定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一第25-34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憶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通話後1小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向她購買毒品,「憶萍」騎機車來我住處,我在外面等她,她抵達時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她1,000元,我指認「憶萍」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379-38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當日我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1個女生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叫她「憶萍」,我與她無仇恨,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及指認均實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2-254頁)。

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自白,核與證人陳天仁前揭證述情節一致。

另依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天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陳天仁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天仁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人陳天仁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述當時證人陳天仁欲追求被告等語,果爾,證人陳天仁既對被告心存愛意,要無可能杜撰虛構事實陷害被告。

依此,苟非證人陳天仁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天仁當無可能就警方提示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中經逐一檢視後,明確指認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內容,而其他次則僅係友人間聊天內容,並就證人陳天仁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被告前往交易之交通方式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天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4日與證人陳天仁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編號A-1-1(21時36分8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找誰陳天仁:喂億萍嗎余秀敏:嘿對陳天仁:我是那個阿偉的朋友武潭那個 余秀敏:你在武潭喔 陳天仁:對阿余秀敏:喔,要我過去嗎 陳天仁:好啊 余秀敏:武潭耶 陳天仁:對阿可以嗎余秀敏:可以啊要晚一點好不好十點半到 陳天仁:幾點 余秀敏:十點半 陳天仁:十點半喔 余秀敏:嘿到了打給你 陳天仁:十點半 余秀敏:十點半 陳天仁:十一點喔 余秀敏:十點半 陳天仁:好啦余秀敏:現在快要十點了 陳天仁:現在才八點半 余秀敏:九點四十了 陳天仁:九點四十嗎 余秀敏:嘿阿陳天仁:十點半喔余秀敏:嘿等下到了打給你好不好 陳天仁:可不可以愛你 余秀敏:蛤陳天仁:可不可以愛你啊 余秀敏:什麼陳天仁:可不可以愛你啊 余秀敏:愛我陳天仁:嘿余秀敏:愛你去死啦」②編號A-1-2(21時36分08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下大雨了阿 陳天仁:我這裡沒下雨耶 余秀敏:我們這邊下大雨耶 陳天仁:是喔怎辦余秀敏:等下好不好等小一點就過去了 陳天仁:好余秀敏:我打給龍仔看他可不可以下來找我陳天仁:什麼余秀敏:打電話給你朋友看他可不可以下來載我 陳天仁:好啦好啦」③編號A-1-3 (22時43分59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 (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喂,我要過去了啦,我在騎車了 陳天仁:好好」 ④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陳天仁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證人陳天仁自我介紹自己係阿偉之友人,住在武潭,被告詢問證人陳天仁是否身在武潭?證人陳天仁表示肯定,被告詢問其是否要過去找證人陳天仁,證人陳天仁表示肯定,被告再表示其前往武潭會較晚才到,其等並相約見面時間,被告再表示其抵達時會再打電話予證人陳天仁,證人陳天仁與被告打情罵俏。

證人陳天仁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下大雨,其需待雨勢稍歇始出發前往,證人陳天仁應允之,被告表示要打電話予「龍仔」詢問可否前來搭載被告。

嗣證人陳天仁復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其在騎車,已動身出發,證人陳天仁應允之。

整體而言,證人陳天仁與被告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需相約見面,證人陳天仁僅僅簡短表示其身在武潭,被告聽聞後,便不假思索即刻詢問是否需前往與證人陳天仁見面,且其等通話時點係21、22時許,約定見面之時點已係22時30分許、23時許,此係除上夜班者外之正常一般人待於住處休息準備就寢之夜間時分,甚少會再外出從事其他非必要活動,已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天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

其次,證人陳天仁先於21時36分8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復於22時33分37秒、22時43分59秒之密接時間內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出發,顯就與被告見面具一定急迫需求,始會於密接時間內一再電話催促,顯見其等就約定見面乙事對證人陳天仁而言,具一定特殊急迫需求,與施用毒品者因有毒品成癮性,而急需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取毒之情相合;

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時間、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天仁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自白及證人陳天仁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嗣後辯稱: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陳天仁為毒品交易,及嗣後所辯:未與證人陳天仁見面云云,則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天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天仁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天仁,我騎機車過去等語(偵卷一第177-179頁)。

核與證人陳天仁先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我與被告有通聯多次,經我逐一檢視警方提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有2次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其他次則未交易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0年6月5日19時49分許通話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定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一第25-34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憶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通話後1小時我們才見面,當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見面,「憶萍」自己騎機車過去,我走路過去,見面後她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給她1,000元,我指認「憶萍」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379-383頁);

另於本院審理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1個女生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該次購買毒品的通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購買毒品都是同一名女性跟我交易,我都叫她「憶萍」,我與她無仇恨,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及指認均實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2-254頁)。

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自白,核與證人陳天仁前揭證述情節一致。

另依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天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陳天仁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天仁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人陳天仁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述當時證人陳天仁欲追求被告等語,果爾,證人陳天仁既對被告心存愛意,要無可能杜撰虛構事實陷害被告。

依此,苟非證人陳天仁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天仁當無可能就警方提示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中經逐一檢視後,明確指認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內容,並就證人陳天仁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被告前往交易之交通方式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天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5日與證人陳天仁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編號A-2-1(19時7分49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喂陳天仁:喂,億萍喔 余秀敏:欸陳天仁:妳在哪裡 余秀敏:我在你們隔壁阿 陳天仁:阿余秀敏:隔壁阿陳天仁:我是那個耶,我是阿偉的朋友耶余秀敏:我知道陳天仁:妳在我家隔壁余秀敏:不是啦,我是說隔壁的村莊啦 陳天仁:喔佳佐喔 余秀敏:沒有那麼進(按:應為近)陳天仁:哪裡余秀敏:你要幹嘛 陳天仁:沒有啊,找妳啊 余秀敏:你要找我,現在嘛 陳天仁:對阿余秀敏:可能要20分鐘喔陳天仁:恩妳要過來還是我要過去找你都可以啊余秀敏:你要找我喔陳天仁:妳是可以過來是最好啦,因為我有喝酒了啦余秀敏:你有喝酒喔 陳天仁:嘿余秀敏:好啦,等下我到了我在(按:應為再)打給你好 啦,因為下雨我也沒騎那麼快阿,十點陳天仁:蛤余秀敏:現在九點半耶 陳天仁:現在七點啦余秀敏:阿,那時鐘不會走,好啦七點半啦 陳天仁:好啦」②編號A-2-2(19時44分28秒)0000000000(余秀敏)撥打予0000000000(陳天仁),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喂 我在籃球場啦陳天仁:蛤余秀敏:我在籃球場啦,今天的雨比昨天還大耶 陳天仁:你不是有來我家嘛 余秀敏:你家陳天仁:上次不是有帶過你來我家前面這邊 余秀敏:我不知道路耶陳天仁:妳就廣場上來之後芒果樹左轉右轉 余秀敏:廣場上來左轉喔 陳天仁:右轉,在芒果樹右轉 余秀敏:你說什麼啊 陳天仁:廣場嘛妳上來嘛余秀敏:然後哩陳天仁:看到芒果樹右轉嘛 余秀敏:廣場上來喔陳天仁:對看到芒果樹右轉我在這邊等妳,我在門口 余秀敏:厄。』

好啦」③編號A-2-3 (19時49分05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 0(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幹嘛啦 陳天仁:你往哪裡走了 余秀敏:我還沒有走阿,我還在穿雨衣耶陳天仁:我怕你跑了 余秀敏:想給你死又不知道 陳天仁:好啦,我過來啦,我過來啦,我帶妳啊 余秀敏:你要帶我 陳天仁:我怕你不知道路阿 余秀敏:好啦隨便你啦 陳天仁:好啦」④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天仁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身在何處?並表示自己係阿偉之友人,被告表示知悉證人陳天仁係何人,其自身人在隔壁村莊,詢問證人陳天仁何事?證人陳天仁表示沒事,其要找被告,被告詢問是否係現在要找,證人陳天仁表示肯定,被告表示要再等20分鐘,證人陳天仁表示被告前來與其見面或由其前往與被告見面均可,被告再次詢問證人陳天仁是否要找被告,證人陳天仁表示因自身有飲酒,由被告前來與其見面較妥,被告表示其抵達時會再打電話予證人陳天仁。

嗣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天仁,表示其在籃球場,證人陳天仁表示上次有帶過被告至其住處,被告表示不知如何前往,證人陳天仁口頭指引被告由廣場前往其住處之路線,表示其在住處門口相候,被告允諾之。

證人陳天仁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關心詢問被告行至何處,表示其擔心被告離開,嗣再表示其會前往與被告會合帶路,被告詢問證人陳天仁是否要為其帶路,證人陳天仁表示其亦擔心被告不知路線,被告應允之。

整體而言,證人陳天仁與被告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需相約見面,被告詢問證人陳天仁有何事時,證人陳天仁先表示無事,繼又表示需與被告見面,且係即刻需與被告見面,證人陳天仁既先已表示其無事情找被告,則其自毋庸與被告見面,然其竟又表示需與被告見面,顯係刻意於通話中隱匿其見面欲處理之事,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之情形相悖;

證人陳天仁先於19時7分49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復於19時49分5秒之密接時間內,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身在何處,顯就其與被告見面乙事具一定急迫需求,始會於密接時間內,一再電話催促,與施用毒品者為解毒癮,急需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之情相合;

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時間、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天仁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自白及證人陳天仁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嗣後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陳天仁為毒品交易云云,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天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維成之情事,業據證人陳維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指認被告是販賣我毒品之人,我都叫她「姊仔」(台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登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們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我到交易地點時,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再拿出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賣我,確定有交易成功,我與被告有認識,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偵卷一第35-47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姊仔」(台語)的通話,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她有來找我,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機車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我在門口等她,我拿500元給她,她給我1包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重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樣說她應該就聽懂,我指認「姊仔」(台語)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65-269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叫被告「姊仔」(台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內容是這天要購買毒品,譯文中我表示要「還錢」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都住在我朋友住處,我朋友告訴我被告有販賣毒品,我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44-251頁)。

依證人陳維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維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陳維成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維成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人陳維成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依此,苟非證人陳維成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維成當無可能就證人陳維成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情節、其何故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為如此詳細陳述,況被告亦自承證人陳維成屢次向其索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設若被告未曾販賣毒品,證人陳維成何故向被告而非他人索討毒品?益見其等間聯絡往來關係與毒品息息相關,堪認證人陳維成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與證人陳維成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編號D-4-1 (9時12分11秒)0000000000(陳維成)撥打予0000000000( 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陳維成:你人在哪余秀敏:潮州阿怎樣陳維成:重點阿余秀敏:蛤陳維成:重點阿余秀敏:十二點,家嗎陳維成:我說重點阿十二點 余秀敏:重點怎樣,你在哪阿 陳維成:我在我大仔這阿 余秀敏:重點是怎樣啊陳維成:重點阿余秀敏:蛤陳維成:重點阿余秀敏:現在要過去喔 陳維成:我說你那邊有重點嗎 余秀敏:有阿陳維成:我明天領的時候打給你阿,一句話,明天15號就 下來了,聽懂嗎余秀敏:你錢還沒還我沒辦法啊 陳維成:我說明天一萬的就發下來了啦 余秀敏:你知道你欠久了我要怎給人交代 陳維成:真的明天15號下來真的啦 余秀敏:你每天都真的 陳維成:厚,你自己去查阿 余秀敏:查什麼啦陳維成:我這是無一定雇主的工作,跟那種什麼營業的是明天15號發下來,明天你去查,看有沒有辦法,這樣就好,沒辦法我欠你的明天還你就這樣啊余秀敏:我等等過去再說阿 陳維成:蛤余秀敏:我等等過去再說,我門還沒鎖,我先去鎖門 陳維成:你還要多久啊 余秀敏:蛤陳維成:你多久還會到阿余秀敏:我等等還要進去鎖門,我要進去家裡,我現在在 路上陳維成:好啦」②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維成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身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在潮州,證人陳維成表示「重點」,被告詢問何意?證人陳維成再次表示「重點」,被告表示時間係12時,詢問是否在住處?證人陳維成再次表示「重點」,時間係12時,被告詢問證人陳維成「重點」如何?及證人陳維成身在何處?證人陳維成表示其位於其大哥處,被告詢問「重點」如何?證人陳維成再次表示「重點」,被告詢問何意?證人陳維成再次表示「重點」,被告詢問其是否現在過去?證人陳維成詢問被告處是否有「重點」?被告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維成表示其翌日領取某物時會打電話予被告,翌日即會發放某物,被告表示證人陳維成欠款尚未清償,其無法處理,證人陳維成表示翌日即會發放1萬,被告表示證人陳維成積欠時間過久,其無法向他人交代,證人陳維成信誓旦旦表示翌日會發放某物,被告表示證人陳維成每次均信誓旦旦為如此表示,證人陳維成表示要被告自行查證,並表示其工作性質係無固定雇主之工作,翌日會發放,被告得自行查證,表示翌日會清償先前積欠部分,被告表示其稍晚前往再行討論,證人陳維成2度詢問要再等候多久時間?被告表示其已在路途上,證人陳維成應允之。

整體而言,證人陳維成與被告始終均未於電話中明白表示係何事需相約見面,證人陳維成僅僅一再表示「重點」,被告初始不解其意,一再詢問「重點」如何時,證人陳維成始終均未於通話中表示「重點」究何所指,嗣詢問被告處有無「重點」?被告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維成表示翌日發放領取某物時,會聯絡被告,依其與被告前後對話內容以觀,證人陳維成表示翌日發放而其領取之某物應係指薪水,被告則一再表示證人陳維成先前欠款時間甚久,且均未清償,其無法處理證人陳維成所要求之事,經證人陳維成一再保證翌日會領薪水並清償,被告始同意前往見面,嗣其等相約見面。

依證人陳維成於被告一再詢問「重點」如何時,證人陳維成始終均未於通話中表示「重點」係指何意,顯係未敢光明正大於通話中表示係指何物,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之情形相悖;

其次,依被告一再表示證人陳維成未清償欠款,即不欲處理證人陳維成需求之事可知,因毒品價格不斐,故被告不欲於證人陳維成未清償先前欠款情形下,再由證人陳維成賖帳向其購買毒品,而證人陳維成一再保證會清償欠款,請被告處理其事,顯然其就與被告見面亟欲處理之事,具迫切急迫需求,與施用毒品者為解毒癮,通常急需購買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情相符;

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時間、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維成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陳維成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陳維成為毒品交易云云,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維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俊龍之情事,業據證人洪俊龍先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警方提示我與被告間有多次通聯,經我檢視後有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其他譯文內容是我們朋友間聊天,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元,我們在通話完5分鐘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我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再拿出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賣我,確定有交易成功,譯文內容中「帶一罐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偵卷一第393-400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先前被告與他人通話中聽出被告有販賣毒品,我才知被告有販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可不可以帶一罐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話後約5分鐘,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騎機車來,我走出來等被告,我向他買500元的毒品等語(偵卷一第449-4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我認識被告,我警偵訊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是以1個透明小袋子裝,我警詢時表示「帶一罐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實在,因時間太久,我現在已忘記當時情形,我與被告無仇恨,我會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是因她曾請人家吃毒品,我套她的話知道她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5-261頁)。

依證人洪俊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洪俊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洪俊龍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洪俊龍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人洪俊龍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供述證人洪俊龍請其佯裝為證人洪俊龍女友等語,於此等交情下,證人洪俊龍更無可能杜撰虛構事實陷害被告。

依此,苟非證人洪俊龍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俊龍當無可能得就警方提示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中經逐一檢視後,明確指認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內容,並就證人洪俊龍為何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被告前往交易之交通方式為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洪俊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洪俊龍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編號C-2-1 (16時11分52秒)0000000000(余秀敏)撥打予0000000000 (洪俊龍),通話內容如下:「洪俊龍:喂余秀敏:你有沒有聽到洪俊龍:我是說可不可以帶一罐那個 余秀敏:現在沒有工作嗎 洪俊龍:蛤余秀敏:你現在沒有工作喔 洪俊龍:我休息下班了余秀敏:你下班了,可以啊,現在我的車被騎走耶 洪俊龍:這樣喔余秀敏:還是你要來,車子好了嗎 洪俊龍:我就是沒辦法出門阿 余秀敏:我過去好嗎 洪俊龍:蛤余秀敏:等等他回來我過去阿 洪俊龍:好啊,也不知道幾點喔 余秀敏:應該很快回來吧,萬巒不是很遠 洪俊龍:好啊你打給我我在廟那等你 余秀敏:廟 洪俊龍:恩余秀敏:哪個廟,那個西方道堂那阿洪俊龍:嘿余秀敏:好啊,回來再打阿 洪俊龍:好」②編號C-2-2 (18時54分30秒)0000000000(余秀敏)傳送簡訊予090767 3163(洪俊龍),簡訊內容如下:「我在橋前的甘仔店」③編號C-2-3 (18時56分3秒)0000000000(洪俊龍)撥打予0000000000( 余秀敏),通話內容如下:「余秀敏:我買東西耶洪俊龍:你在哪余秀敏:家裡喔洪俊龍:你在哪余秀敏:我在雜貨店阿洪俊龍:哪個雜貨店余秀敏:橋這洪俊龍:橋喔余秀敏:嘿你們前面的橋洪俊龍:我們前面的橋余秀敏:下來前面的橋洪俊龍:遇到一個在旁邊余秀敏:你說啥洪俊龍:遇到那姐仔在旁邊阿余秀敏:你說啥 洪俊龍:你騎上來,我在那路口等你好嗎余秀敏:好啦」④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洪俊龍,證人洪俊龍詢問被告「可不可以帶一罐那個」 ?被告詢問證人洪俊龍當下是否沒在工作,證人洪俊龍表示其已下班,在休息,被告表示證人洪俊龍已下班,即可處理證人洪俊龍需求之事,表示自身機車遭騎走,詢問證人洪俊龍是否可以前來找被告,並詢問證人洪俊龍車子是否修好?證人洪俊龍表示其無法出門,被告表示其可前往,其稍晚待他人回來時,其即得前往,證人洪俊龍詢問被告大約何時得以出發前往?被告表示他人應該很快即會回來,因距離不遠,證人洪俊龍應允之,表示要被告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在廟宇處等候被告,被告重複表示相約見面地點在廟宇處,詢問是否是西方教堂處之廟宇,證人洪俊龍肯定之,被告表示其待他人回來時再打電話聯絡。

被告再傳送簡訊予證人洪俊龍表示其人在橋前方之雜貨店。

嗣證人洪俊龍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其在購物,證人洪俊龍詢問被告身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在住處,證人洪俊龍再詢問被告身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在雜貨店,證人洪俊龍詢問是何處之雜貨店?被告表示其在證人洪俊龍住處前方之橋附近之雜貨店,證人洪俊龍表示要被告騎上來,其在路口處等候,被告應允之。

整體而言,證人洪俊龍與被告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需相約見面,證人洪俊龍於詢問被告可否「帶一罐那個」時 ,被告未置可否,未予正面回應證人洪俊龍之提問,而係另行提問證人洪俊龍當下是否無在工作,其等間此部分對話內容實屬牛頭不對馬尾,旁人就此通話中「一罐」究係何種物品之單位用詞,實無從得知,如真係指酒類,證人洪俊龍大可於通話中光明正大完整陳述其需求之物,並就酒類之品項陳述清楚,裨使被告妥善準備,避免備貨錯誤,惟證人洪俊龍未敢明說,而以「那個」表示,隱諱其詞,且其僅僅陳述1次,被告聽聞即刻心領神會,毋庸另行詢問即知悉證人洪俊龍所指為何,並表示得以處理其事,足見彼此間心照不宣,具一定默契,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具體明確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之情形相悖;

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洪俊龍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洪俊龍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洪俊龍為毒品交易云云,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洪俊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⑴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是我誤認朋友要找我,我就去證人陳天仁住處與證人陳天仁見面,證人陳天仁喝醉酒,表示要追我,嗣又改稱未與證人陳天仁見面;

編號2所示情形是證人陳天仁想追我,要帶我去他住處,我誤認是朋友找我,因我朋友就住在廣場附近云云(本院卷第65頁)。

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情形,業於偵訊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天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誤認友人相找,始前往證人陳天仁住處與證人陳天仁見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未至證人陳天仁住處與證人陳天仁見面,前後供詞一再反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已難逕信。

復衡當代社會通訊傳播軟體發達便利情形,常人若非要事需見面始得解決之情,通常會僅以電話或通訊傳播軟體聯絡討論較為便捷,節省出門之勞費,被告友人若有事欲找被告,其等間得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討論事情,毋庸大費周章,特意相約出門見面,退步而言,縱需親自見面,衡情應係相約於被告、友人住處或附近,而非相約於毫無相干之證人陳天仁住處及證人陳天仁住處附近廣場,依其等相約於證人陳天仁住處及證人陳天仁住處附近廣場等情,足見被告出門目的及處理之事係與證人陳天仁相關,而非被告其他友人。

另證人陳天仁苟對被告心存愛慕之意,亦僅需於通話時表示其愛意即可,毋庸就此特意相約見面,況若相約見面係證人陳天仁為表示愛意,則應係由證人陳天仁主動出門前往找其愛慕對象即被告,而非由被動之被告出門前往與證人陳天仁見面。

故被告此揭所辯,自屬無稽。

⑵被告次辯稱:我之前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販賣毒品是因警察說不承認就不會放我出去,檢察官說要收押禁見,我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65頁)。

然販賣毒品係重罪,審之被告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科,亦曾另案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非於偵審訴訟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而係就偵審訴訟程序瞭若指掌且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當深知自白對其自身之後續偵審訴訟程序影響層面之廣,亦知悉遭羈押之日數與販賣毒品之重罪相較下係顯不相當,自無可能為求免於遭羈押而自白販賣毒品之重罪;

復觀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警詢筆錄所示(偵卷一第11-13、15-24頁),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逐一詢問各別問題,一概拒答,足見被告深知一己訴訟權益,而積極行使其緘默權,並非畏懼檢警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訊問之人,是其於偵查中為自白,應係權衡自身全部利害關係後所為任意性自白,而非懼於遭羈押始為自白,該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為毒品交易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

是被告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是證人陳維成有欠我男友即證人洪士傑錢,證人洪士傑叫我向證人陳維成要錢,我不知證人陳維成欠證人洪士傑多少錢,證人洪士傑未說要向證人陳維成要多少錢,證人陳維成每次都打電話說他那裡有錢,騙我要還錢,但每次都是要向我拿毒品,我未拿毒品給證人陳維成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

⑴查證人洪士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證人陳維成有積欠證人洪士傑款項,惟被告前往要債與交易毒品並非不相容之事,被告於與證人陳維成見面索討債務之際,本即得以同時與證人陳維成交易毒品;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苟若係證人洪士傑請被告向證人陳維成索討債務,惟被告就證人陳維成積欠證人洪士傑款項之數額,證人洪士傑究欲向證人陳維成索討多少債務全然不知,焉能前往向證人陳維成索討債務?復衡通常於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情形下,多係債權人主動聯絡債務人,並表示欲前往索討債務之具體數額,然稽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證人陳維成主動聯繫被告,證人陳維成一再強調「重點」,若係單純清償欠款自毋庸一再詢問被告處是否有「重點」?該對話內容與一般債權人索討債務之情未合,且被告於通話中一再要求證人陳維成清償欠款後,其始願為證人陳維成處理證人陳維成需求之事,顯見被告深知證人陳維成亟需自被告處取得某事物,被告欲以證人陳維成所需求之事物為籌碼,迫使證人陳維成清償債務;

⑶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證人陳維成每次都打電話表示要還錢,但均是欲向其取得毒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亦係證人陳維成欲向被告索討毒品,參以證人陳維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有交易成功,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證人陳維成交易毒品情事。

是被告所辯其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維成云云,自不足憑。

3.被告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情形是證人洪俊龍要與女友分手,叫我假裝當他女友,我才會與證人洪俊龍見面云云(本院卷第65頁)。

⑴查證人洪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於欲與女友分手時,會請被告至其住處以使女友知悉有女性在其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60-261頁),然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情形係證人洪俊龍欲請被告佯裝其女友,應於通話中明確陳述其事,裨使被告知悉其前往與證人洪俊龍見面之目的何在,然稽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此等涉及女友之對話內容,而係證人洪俊龍請被告為其「帶1罐那個」前往與其見面,與被告所辯之情不合;

⑵況本次若證人洪俊龍欲請被告佯裝其女友,其等間僅需以簡便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簡訊或以通訊軟體私訊方式互相傳送語意曖昧親暱之訊息內容,再將此等訊息內容截圖傳送予證人洪俊龍女友知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相約見面?足見其等見面應非僅係為佯裝女友乙事,而係為達成其他見面始得完成之目的。

是被告此揭所辯,顯違事理,要無可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維成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交易1,000元毒品而為不實證述,且就交易次數亦前後證詞反覆,足見其證述不實等語。

⑴查證人陳維成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初始曾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交易1,000元毒品,此部分所述固與事實未合,惟其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且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否認有該次交易毒品情事,並自行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其此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證人陳維成並陳稱其初始係因緊張,且不識字始為錯誤證述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

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為證述時容係因緊張且不識字致為上開錯誤證述,然審諸其得以自行具體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足見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情形之證述係屬實在;

⑵至其就交易次數固有證述不一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審諸證人陳維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已逾1年,是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情形,尚非不能想見,自難以此遽認其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不實。

5.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何事已不復記憶,且證人洪俊龍前曾請被告為其購買並攜帶酒類至其住處,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一罐」係指酒類,而非毒品暗語等語。

然證人洪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點已事隔逾1年,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情形不復記憶乃人情之常,惟其證述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均實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一罐」所指為何,以其前於警偵訊所述為準。

審之證人洪俊龍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自能清楚記憶陳述案發情形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暗語所指意思,其既得於警偵訊時明確證述「一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其與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毒品情事,至其縱曾委請被告為其攜帶酒類,亦屬他次見面情形,與本次無涉。

故辯護人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6.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均係為求減刑而為不利被告證述等語。

惟施用毒品罪責尚非甚重,且誣陷他人尚可能另涉及偽證刑責,況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與被告認識且均無仇恨,業據其等證述於卷(本院卷第250、254、259頁),其等亦應深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自無甘冒偽證刑責加諸己身之風險,誣陷被告販賣毒品情事,且亦查無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因供出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情事。

故辯護人此揭所辯,尚嫌乏據。

7.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物中並無販賣毒品之量秤、分裝工具,足見被告無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

惟販賣毒品者亦有其毒品上游來源,故販賣毒品者於向毒品上游來源購買取得已量秤分裝妥適之毒品後再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形,自毋庸自備磅秤或分裝杓等量秤、分裝工具,自難以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工具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辯護人此揭所辯,自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調取被告之病歷用藥資料及被告與「鍾偉」間通聯紀錄等情,然本院認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無礙於本院上述心證之形成,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28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

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及於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至7月間;

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84頁),並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卷(偵卷一第25-47、265-269、379-383、393-400、449-451頁;

本院卷第頁244-260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82-84、88-89、427-42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一己施用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57頁),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時間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天仁 110年6月4日23時43分許 陳天仁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余秀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余秀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仁,並當場完成交易。
1.110年6月4日21時36分8秒 2.110年6月4日22時33分37秒 3.110年6月4日22時43分59秒 余秀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天仁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 住處外 2 陳天仁 110年6月5日20時49分許 陳天仁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余秀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余秀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仁,並當場完成交易。
1.110年6月5日19時7分49秒 2.110年6月5日19時44分28秒 3.110年6月5日19時49分5秒 余秀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廣場 3 陳維成 110年6月14日10時許 陳維成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余秀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余秀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成,並當場完成交易。
110年6月14日9時12分11秒 余秀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成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 4 洪俊龍 110年7月12日19時1分許 洪俊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余秀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余秀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龍,並當場完成交易。

1.110年7月12日16時11分52秒 2.110年7月12日18時54分30秒 3.110年7月12日18時56分3秒 余秀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巷000○00號前路口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如附表一編號1 1.編號A-1-1 (110年6月4日21時36分8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余秀敏:找誰 陳天仁:喂億萍嗎 余秀敏:嘿對 陳天仁:我是那個阿偉的朋友武潭那個 余秀敏:你在武潭喔 陳天仁:對阿 余秀敏:喔,要我過去嗎 陳天仁:好啊 余秀敏:武潭耶 陳天仁:對阿可以嗎 余秀敏:可以啊要晚一點好不好十點半到 陳天仁:幾點 余秀敏:十點半 陳天仁:十點半喔 余秀敏:嘿到了打給你 陳天仁:十點半 余秀敏:十點半 陳天仁:十一點喔 余秀敏:十點半 陳天仁:好啦 余秀敏:現在快要十點了 陳天仁:現在才八點半 余秀敏:九點四十了 陳天仁:九點四十嗎 余秀敏:嘿阿 陳天仁:十點半喔 余秀敏:嘿等下到了打給你好不好 陳天仁:可不可以愛你 余秀敏:蛤 陳天仁:可不可以愛你啊 余秀敏:什麼 陳天仁:可不可以愛你啊 余秀敏:愛我 陳天仁:嘿 余秀敏:愛你去死啦 2.編號A-1-2 (110年6月4日22時33分37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余秀敏:下大雨了阿 陳天仁:我這裡沒下雨耶 余秀敏:我們這邊下大雨耶 陳天仁:是喔怎辦 余秀敏:等下好不好等小一點就過去了 陳天仁:好 余秀敏:我打給龍仔看他可不可以下來找我 陳天仁:什麼 余秀敏:打電話給你朋友看他可不可以下來載我 陳天仁:好啦好啦 3.編號A-1-3 (110年6月4日22時43分59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余秀敏:喂,我要過去了啦,我在騎車了 陳天仁:好好 2 如附表一編號2 1.編號A-2-1 (110年6月5日19時7分49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余秀敏:喂 陳天仁:喂,億萍喔 余秀敏:欸 陳天仁:妳在哪裡 余秀敏:我在你們隔壁阿 陳天仁:阿 余秀敏:隔壁阿 陳天仁:我是那個耶,我是阿偉的朋友耶 余秀敏:我知道 陳天仁:妳在我家隔壁 余秀敏:不是啦,我是說隔壁的村莊啦 陳天仁:喔佳佐喔 余秀敏:沒有那麼進(按:應為近) 陳天仁:哪裡 余秀敏:你要幹嘛 陳天仁:沒有啊,找妳啊 余秀敏:你要找我,現在嘛 陳天仁:對阿 余秀敏:可能要20分鐘喔 陳天仁:恩妳要過來還是我要過去找你都可以啊 余秀敏:你要找我喔 陳天仁:妳是可以過來是最妤啦,因為我有喝酒了啦 余秀敏:你有喝酒喔 陳天仁:嘿 余秀敏:好啦,等下我到了我在(按:應為再)打給你好啦,因為下雨我也沒騎那麼快阿,十點 陳天仁:蛤 余秀敏:現在九點半耶 陳天仁:現在七點啦 余秀敏:阿,那時鐘不會走,好啦七點半啦 陳天仁:好啦 2.編號A-2-2 (110年6月5日19時44分28秒)0000000000(余秀敏)撥打予0000000000(陳天仁) 余秀敏:喂 我在籃球場啦 陳天仁:蛤 余秀敏:我在籃球場啦,今天的雨比昨天還大耶 陳天仁:你不是有來我家嘛 余秀敏:你家 陳天仁:上次不是有帶過你來我家前面這邊 余秀敏:我不知道路耶 陳天仁:妳就廣場上來之後芒果樹左轉右轉 余秀敏:廣場上來左轉喔 陳天仁:右轉,在芒果樹右轉 余秀敏:你說什麼啊 陳天仁:廣場嘛妳上來嘛 余秀敏:然後哩 陳天仁:看到芒果樹右轉嘛 余秀敏:廣場上來喔 陳天仁:對看到芒果樹右轉我在這邊等妳,我在門口 余秀敏:厄。』
好啦 3.編號A-2-3 (110年6月5日19時49分5秒)0000000000(陳天仁)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余秀敏:幹嘛啦 陳天仁:你往哪裡走了 余秀敏:我還沒有走阿,我還在穿雨衣耶 陳天仁:我怕你跑了 余秀敏:想給你死又不知道 陳天仁:好啦,我過來啦,我過來啦,我帶妳啊 余秀敏:你要帶我 陳天仁:我怕你不知道路阿 余秀敏:好啦隨便你啦 陳天仁:好啦 3 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D-4-1 (110年6月14日9時12分11秒)0000000000(陳維成)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陳維成:你人在哪 余秀敏:潮州阿怎樣 陳維成:重點阿 余秀敏:蛤 陳維成:重點阿 余秀敏:十二點,家嗎 陳維成:我說重點阿十二點 余秀敏:重點怎樣,你在哪阿 陳維成:我在我大仔這阿 余秀敏:重點是怎樣啊 陳維成:重點阿 余秀敏:蛤 陳維成:重點阿 余秀敏:現在要過去喔 陳維成:我說你那邊有重點嗎 余秀敏:有阿 陳維成:我明天領的時候打給你阿,一句話,明天15號就下來了,聽懂嗎 余秀敏:你錢還沒還我沒辦法啊 陳維成:我說明天一萬的就發下來了啦 余秀敏:你知道你欠久了我要怎給人交代 陳維成:真的明天15號下來真的啦 余秀敏:你每天都真的 陳維成:厚,你自己去查阿 余秀敏:查什麼啦 陳維成:我這是無一定雇主的工作,跟那種什麼營業的是明天15號發下來,明天你去查,看有沒有辦法,這樣就好,沒辦法我欠你的明天還你就這樣啊 余秀敏:我等等過去再說阿 陳維成:給 余秀敏:我等等過去再說,我門還沒鎖,我先去鎖門 陳維成:你還要多久啊 余秀敏:蛤 陳維成:你多久還會到阿 余秀敏:我等等還要進去鎖門,我要進去家裡,我現在在路上 陳維成:好啦 4 如附表一編號4 1.編號C-2-1 (110年7月12日16時11分52秒)0000000000(余秀敏)撥打予0000000000(洪俊龍) 洪俊龍:喂 余秀敏:你有沒有聽到 洪俊龍:我是說可不可以帶一罐那個 余秀敏:現在沒有工作嗎 洪俊龍:蛤 余秀敏:你現在沒有工作喔 洪俊龍:我休息下班了 余秀敏:你下班了,可以啊,現在我的車被騎走耶 洪俊龍:這樣喔 余秀敏:還是你要來,車子好了嗎 洪俊龍:我就是沒辦法出門阿 余秀敏:我過去好嗎 洪俊龍:蛤 余秀敏:等等他回來我過去阿 洪俊龍:好啊,也不知道幾點喔 余秀敏:應該很快回來吧,萬巒不是很遠 洪俊龍:好啊你打給我我在廟那等你 余秀敏:廟 洪俊龍:恩 余秀敏:哪個廟,那個西方道堂那阿 洪俊龍:嘿 余秀敏:好啊,回來再打阿 洪俊龍:好 2.編號C-2-2 (110年7月12日18時54分30秒)0000000000(余秀敏)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洪俊龍) <簡訊內容>我在橋前的甘仔店 3.編號C-2-3 (110年7月12日18時56分3秒)0000000000(洪俊龍)撥打予0000000000(余秀敏) 余秀敏:我買東西耶 洪俊龍:你在哪 余秀敏:家裡喔 洪俊龍:你在哪 余秀敏:我在雜貨店阿 洪俊龍:哪個雜貨店 余秀敏:橋這 洪俊龍:橋喔 余秀敏:嘿你們前面的橋 洪俊龍:我們前面的橋 余秀敏:下來前面的橋 洪俊龍:遇到一個在旁邊 余秀敏:你說啥 洪俊龍:遇到那姐仔在旁邊阿 余秀敏:你說啥 洪俊龍:你騎上來,我在那路口等你好嗎 余秀敏:好啦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4包 1.0.3公克、0.7公克、0.45公克、0.55公 克,共重2公克。
2.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警卷第42頁、偵卷一第64頁)。
3.余秀敏所有,供余秀敏一己施用(本院卷第157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1.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警卷第42頁、偵卷一第65頁)。
2.余秀敏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夾鏈袋 3包 余秀敏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SIM卡 2枚 余秀敏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SD卡(16GB) 1張 余秀敏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筆記本 1本 余秀敏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