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62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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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倫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倫前為告訴人張簡麗鎂及第三人李立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洋老院民宿之員工,負責旅客訂房及民宿業務處理等事務,洋老院民宿並設有旅客訂房專線0000000000號及定金匯款專戶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宿匯款專戶),並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乘告訴人與李立偉出國之機,於旅客許雅淑訂房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民宿匯款專戶更為自己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許雅淑將定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萬4,500元】匯至系爭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4萬4,500元定金侵占入己後,再將上開訂房專線有關許雅淑訂房之資訊刪除。

嗣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因旅客許雅淑詢問住房細節,始發覺並未有該筆訂房資料,經查明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2年9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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