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6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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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1、1038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育玄並無販售電腦零件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無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王育玄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王育玄遲未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堯、葉○菁、杜○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2頁;

警二卷第3至6頁;

警三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23至25頁;

偵三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告訴人葉○堯、葉○菁、杜○先(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

警二卷第7至13頁;

警三卷第8至1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無線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販賣電腦零組件的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或顯示卡之訊息,再進一步與告訴人3人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始即係刊登虛偽不實之文章,招徠臉書社團成員,自屬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屬違法而有未當。

惟念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法,係自行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之假訊息,此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犯罪次數為3次,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杜○先完畢,另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葉○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葉○菁8萬8,000元,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四卷第7頁;

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而有悔意。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利用網路詐騙他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除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葉○堯、葉○菁部分款項外,更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杜○先完畢之犯後態度;

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現從事工廠模具之重工業,月收入約5、6萬元;

⒍未婚,無子女,現與繼父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尚稱平和、所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積極賠付告訴人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葉○堯、葉○菁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葉○堯、葉○菁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又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執行程序時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3人各8萬5,000元、19萬29元、5萬6,018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杜○先完畢,另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葉○堯1萬5,000元、告訴人葉○菁8萬8,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葉○堯、葉○菁已就剩餘款項達成和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本院已將該和解內容作為宣告被告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尚得執上開條件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再者,告訴人葉○菁於110年3月18日14時54分許,遭被告詐騙之5萬6,000元,業經第三方支付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凍結,而該公司將待本院判決指示後發還給實際付款方(即告訴人葉○菁)或解除保留款項之限制,有該公司111年1月5日綠客字第11100000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筆款項事後既可能由綠界公司發還給告訴人葉○菁,即難遽認已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就該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用以連結無線網路登入臉書社團中貼文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日常聯絡親友之用,僅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葉○堯 被告於110年1月2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王育玄」在交易電腦零組件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之訊息,致葉○堯陷於錯誤,與王育玄以臉書訊息聯絡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王育玄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5時25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轉帳8萬5,000元至王育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56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9至25頁) ⒉手機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2至3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5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 ⒎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7至52頁) 王育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菁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3時前某時許,先向欣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網路訂購電腦零件,王育玄因此取得訂單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
王育玄隨後於110年3月18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江立恩」在交易電腦零組件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之訊息,致葉○菁陷於錯誤,與王育玄以臉書訊息聯絡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王育玄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王育玄向綠界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款項經綠界公司凍結,被告未及領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至1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至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0頁) ⒋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帳號申登人資料(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⒌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二卷第28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 王育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3月20日0時20分許,轉帳7萬8,029元至欣亞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上0時20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欣亞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杜○先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3時前某時許,先向欣亞公司網路訂購電腦零件,王育玄因此取得訂單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
王育玄隨後於110年3月18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江立恩」在交易電腦零組件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之訊息,致杜○先陷於錯誤,與王育玄以臉書訊息聯絡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王育玄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欣亞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至14頁) ⒋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2日函(警三卷第16至1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4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06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三卷第20至22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三卷第34至36頁) ⒎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王育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3月19日8時33分許,轉帳1萬18元至欣亞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8時35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欣亞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堯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每月5日前各匯款1萬元;
於111年7月間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葉○堯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菁4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11年2月5日、3月5日各給付1萬5,000元;
4月5日給付1萬6,000元至告訴人葉○菁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23號 偵四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1026600號卷 警一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17724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1175000號卷 警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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