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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尹少翔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23、105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尹少翔(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已有減輕其刑之機會,且供出毒品上游經查獲在案,可獲2次減刑,刑度已然大幅降低,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亦無任何通緝或逃亡之紀錄。
被告已知所錯誤,與父母多次深度溝通,其父母亦期盼能與被告共同矯正不正當行為,交保後亦會返家居住。
綜上評量,無任何動機及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住居所不固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李旻樺、張萍英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被告頭皮上之手槍刺青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李旻樺微信對話紀錄、通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扣案猩猩咖啡包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61、63)、扣案凡賽斯咖啡包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55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另案遭多次發布協尋,有通緝簡表附卷可佐(偵8323卷二第119頁)。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部分時間均居住在屏東市不固定之汽車旅館等語(偵8323卷一第32頁),於偵查中則稱:謝立緯叫我不要回家睡,每天睡汽車旅館,而且要換地方,這樣比較安全云云(偵8323卷二第至36頁),後又改稱:我實際上是在朋友家睡;
朋友是網友,住哪裡我忘記云云(偵8323卷二第111頁),關於住居所究為何處,已有不明。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供稱:我都住家裡與父母親同住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所稱之母親電話,接聽者稱:被告沒有同住,僅偶而回來住,回來時間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隨又改稱:我之前是跟女朋友許玟潔同住,住青島街那邊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又稱「我都住家裡」,又稱「之前住女朋友青島街住處」,前後不一。
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住許玟潔那邊云云(偵8323卷二第186頁),有關究竟有無居住於其女友處一節,亦屬前後不符。
則被告就其住居所之交代情狀,顯然前後紊亂,有刻意隱瞞其住居所之情。
衡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刑事停押具保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頁)。
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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