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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內帆布蓋、左後車輪輪胎及部分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俊南因不滿鄰居潘水勝、潘俊杰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東側圍牆處(即與潘俊南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間之交界處)堆放大量紙箱等回收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0時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瓦斯噴燈燃燒該處之紙箱,造成火勢延燒,而燒燬潘俊杰所有停放在該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內帆布蓋、左後車輪輪胎及部分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方據報趕赴現場,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且於潘俊南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瓦斯噴燈各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19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人潘水勝、潘傳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5、31至45頁;
偵卷第20至22頁),且有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各1 個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109 年10月26日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47至73、95至97、101 至117 、121 至18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所引燃之火勢範圍,已由告訴人擺放紙箱等回收物品之位置,蔓延至停放在周遭之車輛,稍有延遲即可能引爆車輛之油箱,而延燒至周圍民宅,且告訴人所有之紙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內帆布蓋、左後車輪輪胎、部分物品均已燒至焦黑且碳化,甚有部分遭燃燒殆盡,此均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前開物品受火嚴重燒熔,喪失其使用之效能,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被告以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紙箱、車輛之車斗內帆布蓋、左後車輪輪胎及部分物品等物,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74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係起因於無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就回收物品堆放之問題,而一時情緒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且其點燃欲燒燬之標的原僅有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回收紙箱,與一般蓄意縱火之犯罪相較,惡性尚非至重。
是以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若仍課以被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回收物品堆置問題,竟罔顧公共安全,任意燃燒告訴人之回收紙箱,而延燒燒燬告訴人所有自小貨車之車斗內帆布蓋、左後車輪輪胎及部分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從事貨車駕駛搬運及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⒌未婚,無子女,現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34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翁逸玲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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