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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3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事勤務處函復各地方法院情形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 頁)。
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與重慶路交岔口之夜巴黎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 年10月30日3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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