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吳文源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110
- 二、蔡和清為屏東縣崁頂鄉前任鄉長,欲在本屆屏東縣崁頂鄉農
- ㈠、陳基準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黃双喜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於1
- ㈡、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陳銀交付財物行賄
- ㈢、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戴喜垣交付財物行
- ㈣、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陳汪嬌交付財物行
- ㈤、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蘇新黨期約財物行
- ㈥、黃耀聰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胡振雄行求財物之犯意,於110年
- ㈦、嗣蔡和清、王進結則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
-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於偵查中及本
- 五、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蔡和清、黃耀聰及陳基準
- ㈡、被告王進結、黃耀聰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2人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
- 六、又查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黃耀聰及陳基準均未曾
- 七、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 ㈠、就前述一、部分:證人胡美桂收受被告蔡博考交付上開選舉
- ㈡、就前述二、㈠部分:證人黃双喜收受被告陳基準上開選舉賄款
- ㈢、就前述二、㈡、㈢、㈣部分:證人陳銀、戴喜垣、陳汪嬌收受被
- ㈣、就前述二、㈤、㈥部分:被告蔡和清、王進結用以行求蘇新黨
- ㈤、至扣案之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9屆崁頂村農村小組選舉人名冊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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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源
蔡博考
蔡和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耀聰
王進結
陳基準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選偵字第3 、12、13、25、26、2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選易字第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源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蔡博考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蔡和清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9屆崁頂村農村小組選舉人名冊壹本及黃耀聰宣傳單壹拾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聰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進結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9屆崁頂村農村小組選舉人名冊壹本及黃耀聰宣傳單壹拾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基準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源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110年2 月21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蔡博考係吳文源之友人兼樁腳。
吳文源、蔡博考為求候選人吳文源能順利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胡美桂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吳文源於110 年2 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蔡博考,囑咐蔡博考向胡美桂買票。
嗣蔡博考遂於110 年2 月20日17時許,前往胡美桂位在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交付1,000 元予胡美桂,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吳文源,胡美桂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胡美桂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蔡和清為屏東縣崁頂鄉前任鄉長,欲在本屆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藉由行賄選出多位與其同派系之農會會員代表,進而掌控崁頂鄉農會之理事會,再由理事會聘任其弟蔡松城擔任崁頂鄉農會總幹事,遂請求黃耀聰登記參選於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陳基準、王進結均係蔡和清及黃耀聰之同派系友人兼樁腳。
蔡和清、陳基準、王進結、黃耀聰為求候選人黃耀聰能順利勝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基準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黃双喜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9日19時許,前往黃双喜位在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交付1,000 元予黃双喜,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黃耀聰,黃双喜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黃双喜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陳銀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蔡和清約定之後將給付1,000 元予王進結,囑咐王進結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向陳銀買票。
嗣王進結遂於110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後壁路之路旁,交付1,000 元予陳銀,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黃耀聰,陳銀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陳銀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戴喜垣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蔡和清約定之後將給付1,000 元予王進結,囑咐王進結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向戴喜垣買票。
嗣王進結遂於110 年2 月20日16時許,在戴喜垣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前,交付1,000 元予戴喜垣,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黃耀聰,戴喜垣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戴喜垣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陳汪嬌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蔡和清約定之後將給付1,000 元予王進結,囑咐王進結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向陳汪嬌買票。
嗣王進結遂於110 年2 月18日中午,在陳汪嬌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交付1,000 元予陳汪嬌,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黃耀聰,陳汪嬌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陳汪嬌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㈤、蔡和清、王進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蘇新黨期約財物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蔡和清約定之後將給付1,000 元予王進結,囑咐王進結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向蘇新黨買票。
嗣王進結遂於110 年2 月17日上午,在屏東縣崁頂鄉之某路旁,向蘇新黨期約若候選人黃耀聰順利當選,將交付不詳金額予蘇新黨,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黃耀聰,蘇新黨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之(蘇新黨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㈥、黃耀聰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胡振雄行求財物之犯意,於110年2 月18日10時許,前往胡振雄位在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欲交付1,000 元予胡振雄,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黃耀聰,惟胡振雄拒絕收受之(胡振雄所涉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㈦、嗣蔡和清、王進結則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 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9屆崁頂村農村小組選舉人名冊1 本及黃耀聰宣傳單13張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和清、黃耀聰、陳基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美桂、黃双喜、陳銀、戴喜垣、陳汪嬌、蘇新黨及胡振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王進結、證人胡美桂指認被告吳文源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胡美桂指認被告蔡博考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11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蔡和清於110 年3 月31日手寫之字樣、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9屆崁頂村農村小組選舉人名冊、被告王進結指認陳汪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進結指認蔡松城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進結之指認被告陳基準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進結指認胡振雄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人陳銀所交付新臺幣1 仟元(伍百元1 張、壹佰元5 張)及印有4 號黃耀聰宣傳單之照片、證人陳銀、戴喜垣、陳汪嬌指認被告王進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方錄影擷取畫面、證人戴喜垣、胡振雄、黃双喜指認被告黃耀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陳基準指認被告蔡和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黃双喜住處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被告蔡和清指認蘇新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保字第512 、577 、830 號)、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崁頂村)吳麒耀手機之通話畫面擷圖、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陳冠瑋職務報告、自由時報電子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選偵第12號、第13號、第25號、第26號、第29號、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選偵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353 號)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證人胡美桂提出之現金壹仟元(伍百元1 張、壹佰元5 張)、證人黃双喜提出之現金壹仟元鈔票、證人陳銀提出之現金壹仟元鈔票、證人戴喜垣提出之現金壹仟元鈔票及被告王進結提出之現金壹仟元鈔票各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蔡和清、黃耀聰及陳基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蔡和清、黃耀聰及陳基準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王進結、蔡和清先後向陳銀、戴喜垣、陳汪嬌、蘇新黨行求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目的同係為使黃耀聰於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而於相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求財物賄選行為,其嗣進而交付財物向陳銀、戴喜垣、陳汪嬌、蘇新黨賄選,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蔡和清、黃耀聰及陳基準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文源、蔡博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進結、蔡和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進結、黃耀聰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農會會員代表職掌議決農會之重要事務,選賢與能之重要性更不待言,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選舉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為求讓吳文源順利當選,王進結、蔡和清、黃耀聰、陳基準則為求讓黃耀聰順利當選,竟以金錢對本案農會會員為賄選行為,漠視賄選禁令,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之歪風,所為殊不可取,尤以被告吳文源、黃耀聰身為候選人,竟仍賄選,可責性甚高;
惟念及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和清、黃耀聰、陳基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次數、金額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等6 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吳文源、蔡博考、王進結、黃耀聰及陳基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蔡和清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6 人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文源、蔡博考、蔡和清、黃耀聰、王進結、陳基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7 萬元、6 萬元、8 萬元、7 萬元、6 萬元、7 萬元,且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6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又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第2875號、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
㈠、就前述一、部分:證人胡美桂收受被告蔡博考交付上開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主動繳回之選舉賄款,且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已扣押在案,上開賄款為供被告吳文源、蔡博考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在被告吳文源、蔡博考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就前述二、㈠部分:證人黃双喜收受被告陳基準上開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主動繳回之選舉賄款,且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已扣押在案,上開賄款為供被告陳基準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押之選舉賄款,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基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就前述二、㈡、㈢、㈣部分:證人陳銀、戴喜垣、陳汪嬌收受被告王進結上開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主動繳回之選舉賄款,且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款,均已全數扣押在案,上開賄款均為供被告蔡和清、王進結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押之選舉賄款3,000 元,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和清、王進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就前述二、㈤、㈥部分:被告蔡和清、王進結用以行求蘇新黨之賄款1,000 元,及被告黃耀聰用以行求胡振雄之賄款1,000 元,均屬被告蔡和清、王進結、黃耀聰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蘇新黨、胡振雄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賄款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未繳回之選舉賄款,此部份賄款既未經扣案,依上開規範及判決意旨,應分別於被告蔡和清、王進結及黃耀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9屆崁頂村農村小組選舉人名冊及黃耀聰宣傳單13張為被告蔡和清、王進結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和清、王進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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