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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華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57、5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與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
理 由
一、被告陳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0 年9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0 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 年2 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 月7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另案被告莊啟義、黃志生之供述,互有齟齬,而有相互推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而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之陳述方式,可見被告為規避或減輕重刑,當有可能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與共同被告、另案被告間相互勾串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之必要。
綜上,被告應自111 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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