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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姿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應於停止羈押後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到;
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余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0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被告林余姿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已自承有2次駕駛其上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用小客車,並參與搬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
衡以被告與本件主謀李冠宏(通緝中)為配偶關係,案發後與李冠宏曾同居一處,關係至密,又參之客觀上一般賭具之包裝與上揭裝有毒品之麻布袋外形並非相同,且被告2次搬運含有安非他命之麻布袋總重量逾500公斤,並載送毒品在鄉間小道行駛,甚至更換地點搬運,謂其對所搬運之物品係屬不法毫無預見,與經驗法則有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串證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依卷內資料顯示目前至少尚有共犯李冠宏仍在逃而未到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均是李冠宏主動與我聯絡,到目前為止有3次,其中第2次司機把我的眼睛矇上,大約開車兩個小時到一個半山腰的民宿,我在裡面看見李冠宏,我就在那邊住兩天左右等語,堪認被告與在逃之李冠宏得取得聯絡無訛,且被告係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李冠宏,亦顯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雖仍足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權衡同案被告李冠宏於111年5月12日遭通緝至今超過半年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一紙可查,足認李冠宏相當隱蔽其行蹤及對外界之聯絡方式而難以為員警所查獲,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今均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持用之手機7支均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查,亦可認已長時間未與李冠宏聯繫,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以避免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必要性已降低,另本案目前已就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林芸安、陳俊嘉、涂宏德行交互詰問完畢,有本院111年3月11日、6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於111年11月21日訊問時均稱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等語,是本案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亦無再對上開證人尋求串證之必要,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停止羈押後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到。
四、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111年11月30日,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前完成具保手續),仍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資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自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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