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ANH (中文名:黎春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E XUAN THANH 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19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俟復經本院於同年7 月15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19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2 月26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證人吳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餘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8 年5 月11日以觀光目的入境,現因逾期滯留需每兩週至移民署報到。
我剛來到臺灣時與妹妹同住,其後有一段時間在外租房子,之後再回來與妹妹同住。
我入境後有時候在工地工作,有時候跟著被害人李裕富工作,也有與妹夫一起做水泥工,但前陣子妹夫失業,我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25頁)。
故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工作。
又證人吳煜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刺完後就立即往裡面逃走。
我出來幫忙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時,被告就趁機從店裡面跑出來往馬路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據此以觀,顯可合理懷疑被告為免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