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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418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潘彥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訊問後,固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槍枝犯行。
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就持有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業具被告坦認在卷,且其中就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至其製造槍枝之犯嫌,則有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之改造槍枝工具及組成零件等證據在卷足參,可認其犯嫌重大,且該罪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二)而被告主張扣案物品皆為其工作之用,其不會製造槍枝等情,要與證人即其妻邱俐蓉於警詢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目前雖未聲請傳喚證人邱俐蓉到庭作證,仍難認其嗣後無聲請調查該證人之可能,況被告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小明」、「黑仔」所提供,惟該2 人至今未曾到案,所在不明,自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另參酌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發佈通緝,於110 年4 月14日即本案搜索當日,始為警於其租屋處緝獲,亦見被告有逃亡之虞。
末參以被告本案所涉犯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其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倘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上述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110 年6 月1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先前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9 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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