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簡,3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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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內容。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郁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黃錦瑭、陳威廷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錦瑭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陳威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至第99至101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高雄從事工程行外包商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實際獲得1 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0 年偵緝字第34號卷第10至13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錦瑭、陳威廷分別以10萬元、4 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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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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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郁湘應給付告訴人黃錦瑭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
│民國110 年9 月份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二萬五千元至黃錦瑭指定之帳戶,並於111 年1 月31日前給│
│付二萬五千元至黃錦瑭指定之帳戶。                      │
├───────────────────────────┤
│被告林郁湘應給付告訴人陳威廷四萬元,並於110 年12月15日│
│前匯款至陳威廷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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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林郁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郁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 卡)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寄給高雄空軍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6日14時10分許,以該門號致電向黃錦瑭佯稱:自己為其姪子,因手機不見而電話號碼有變更,以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隔日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該門號致電黃錦瑭向其借款10萬元,致黃錦瑭陷於錯誤,隨即匯款10萬元至翁翌霖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黃錦瑭向其侄子確認後,始悉受騙。
㈡林郁湘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履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09 年3 月間,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1 萬元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3 月30日以LINE ID :_abbe .520520 向陳威廷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陳威廷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9 日13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陳威廷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瑭、陳威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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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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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郁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該手機門號為│
│    │中之供稱              │  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    │                      │  將SIM 卡寄去高雄空軍一│
│    │                      │  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
│    │                      │  看到臉書社團在收門號,│
│    │                      │  是當鋪招攬客人使用,因│
│    │                      │  為對方臉書有發當鋪的東│
│    │                      │  西等語。              │
│    │                      │2.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號│
│    │                      │  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
│    │                      │  間將該帳號之網路銀行密│
│    │                      │  碼提供給他人,然矢口否│
│    │                      │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    │                      │  辯稱:臉書社團有人要做│
│    │                      │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
│    │                      │  拿去做詐騙行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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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瑭於警│告訴人黃錦瑭受詐騙並於犯│
│    │詢中之指證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
│    │                      │到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 6│
│    │                      │次,並將 10 萬元匯至翁翌│
│    │                      │霖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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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告訴人陳威廷受詐騙並於犯│
│    │詢中之指證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將4 │
│    │                      │萬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之事實。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                      │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所│
│    │                      │申辦之事實。            │
├──┼───────────┼────────────┤
│5   │109 年4 月17日匯款委託│告訴人黃錦瑭受詐騙,並將│
│    │書、案外人翁翌霖帳號12│10 萬元匯至案外人翁翌霖 │
│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帳戶之事實。            │
│    │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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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nstagram 帳號_abbe.52│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所有│
│    │0 之截圖、LINE ID :_a│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
│    │bbe .520520 對話截圖2 │陳威廷匯款4 萬元之事實。│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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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 張、│告訴人陳威廷於109 年4 月│
│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9 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所有│
│    │明細                  │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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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惟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陳威廷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出售帳戶而取得之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有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
㈠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按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
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考量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即,倘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對象。
㈡就本件被告提供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證明係 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利用案外人翁翌
霖所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直接要求告訴人黃錦瑭將錢
款匯入之行為,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被告前開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由被告為渠等為掩飾、隱匿之行
為。
是核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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