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10號、110 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 年3 月19日21時30分前某日」,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分別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秉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賴盈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證據名稱 │
│號│ │ │ │(新臺幣)│ │
├─┼───┼─────────┼────┼─────┼─────────┤
│ 1│陳秉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 年3 │9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秉│
│ │ │年3 月19日某時許致│月19日21│ │ 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電陳秉佑,假冒DIDA│時27分許│ │ 。 │
│ │ │SHOP網站客服人員,│ │ │②告訴人陳秉佑提出│
│ │ │並佯稱因店員刷錯條│ │ │ 之匯款明細擷取照│
│ │ │碼而續訂12筆訂單,│ │ │ 片2 張、陳秉佑與│
│ │ │將請銀行協助取消云│ │ │ 詐欺集團成員通聯│
│ │ │云;嗣另名詐欺集團│ │ │ 紀錄擷取畫面1 張│
│ │ │成員復致電陳秉佑,│ │ │ 。 │
│ │ │假冒為兆豐銀行客服│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人員,要求陳秉佑依│ │ │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 │ │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 │ │,致陳秉佑陷於錯誤│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戶。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各1 份。 │
├─┼───┼─────────┼────┼─────┼─────────┤
│ 2│賴盈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 年3 │19,9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盈│
│ │ │年3 月19日19時44分│月19日21│ │ 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致電賴盈儒,假冒│時30分許│ │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②告訴人賴盈儒提出│
│ │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 │ │ 之匯款明細影本1 │
│ │ │連續扣款,將請銀行│ │ │ 份、賴盈儒與詐欺│
│ │ │協助取消云云,致賴│ │ │ 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 │ │盈儒陷於錯誤而提供│ │ │ 擷取畫面3 張、賴│
│ │ │富邦銀行之電話號碼│ │ │ 盈儒之郵政存簿儲│
│ │ │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 │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 │ │;嗣另名詐騙集團成│ │ │ 本1 份。 │
│ │ │員於同日19時58分許│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電賴盈儒,假冒富│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邦銀行客服人員,佯│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稱如欲取消連續扣款│ │ │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
│ │ │須按指示操作,致賴│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盈儒繼續陷於錯誤,│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表、受理各類案件│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紀錄表、受處理案│
│ │ │。 │ │ │ 件證明單、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