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佳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
-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 (四)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
-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六)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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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佳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佳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5588」後,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之某日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林慧芬及林毓丹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並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同夥)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
暨考量其造成被害人合計近15萬元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照被害人之要求賠償,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兩名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及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被害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林慧芬│109 年10月18日│29989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14 │
│ │ │15時52分、54分│29989 元、│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慧芬,冒 │
│ │ │、16時10分 │29985 元 │ 稱係東森購物人員並佯稱林慧芬之 │
│ │ │ │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讀生輸入資 │
│ │ │ │ │ 料錯誤,多了16筆訂單云云,致林 │
│ │ │ │ │ 慧芬陷於錯誤而提供台新銀行之電 │
│ │ │ │ │ 話號碼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嗣另 │
│ │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5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予林慧芬,冒稱係台新銀 │
│ │ │ │ │ 行徐主任並騙稱祇有收到一個道歉 │
│ │ │ │ │ 函,要把東森購物多物刷之16筆訂 │
│ │ │ │ │ 單金額退掉云云,致林慧芬繼續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左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
├──┼───┼───────┼─────┼────────────────┤
│ 2 │林毓丹│109 年10月18日│49989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14時│
│ │ │15時58分、16時│10059 元 │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毓丹,冒稱係│
│ │ │17分 │ │「486 網購網」人員並佯稱因其系統│
│ │ │ │ │出錯致林毓丹之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
│ │ │ │ │,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被盜刷之款│
│ │ │ │ │項云云,致林毓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示操作,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
│ │ │ │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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