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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091 號、第11503 號、第11801 號、110 年度偵字第411 號、第461 號、第1086號、第1789號、第1792號、第20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5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千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實際獲得3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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