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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復由李嘉峰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一空,再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復由李嘉峰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李嘉峰提領前開款項後,該款項已脫離其支配)」;
另增列「李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起訴書所載事實,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392號移送併辦部分,應退併辦,理由詳下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嘉峰係與「楊曉娟」、「張智傑」共同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娟」、「張智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㈢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供「楊曉娟」、「張智傑」利用,並聽從指示前往提款,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楊曉娟」、「張智傑」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是,該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陳亮吟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陳亮吟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當庭與告訴人陳亮吟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其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亮吟之意,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陳亮吟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亮吟達成和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陳亮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亮吟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復現金提領全額等情,業經被告陳稱明確(偵一卷第12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憑(偵一卷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被告雖稱業已全數轉交予不詳之人,惟其未能提供該「不詳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該20萬元已脫離被告之支配。
是未扣案、已提領之20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以20萬元與告訴人陳亮吟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等同其犯罪所得,如持續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陳亮吟之還款能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39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除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拍照後傳送予年籍不詳之人外,亦一併傳送其申辦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之人於109 年8 月1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4 分許,佯為告訴人吳素銀之姪女吳偲如,先後撥打LINE向告訴人吳素銀誆稱:因經營中古車買賣需款周轉云云,告訴人吳素銀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8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揭富邦帳戶,惟該帳戶已遭警示,不詳之人遲未收到款項乃向告訴人吳素銀催詢匯款結果,再經告訴人吳素銀向富邦銀行查詢後,由富邦銀行退匯回上開30萬元而未遂。
上揭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同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應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惟被告自陳: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仍由我保管,會有錢進到我的帳戶,他們會通知我,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我印象中我沒有領到富邦帳戶的錢等語(偵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7 頁,偵六卷第57頁),故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亦因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故僅有被告有辦法提領此2 個金融帳戶內,由告訴人陳亮吟、吳素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應評價為車手,而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幫助犯。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吳素銀受害部分,與起訴部分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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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考依據│
│ │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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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亮吟新臺幣貳拾萬│本院和解│
│ │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筆錄(本│
│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院卷第71│
│ │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陳亮吟,並匯│頁至第72│
│ │入告訴人陳亮吟於本院和解筆錄指定帳│頁) │
│ │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 │
│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所具有之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然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4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用戶名稱「楊曉娟」、「張智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竟基於即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縱令為他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張智傑」,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前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李嘉峰又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亮吟之姪女陳佩誼,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44分許,先後以電話、LINE連繫陳亮吟,誆稱:伊與友人共同做生意,急需款項以茲周轉云云,以致陳亮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復由李嘉峰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一空,再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陳亮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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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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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前揭方式交付前開帳戶之前│
│ │ │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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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吟於警│證明證人陳亮吟遭前開詐騙│
│ │詢中之證述 │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
│ │ │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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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證人陳亮吟匯付前開款│
│ │限公司109 年11月27日中│項至前開帳戶,嗣被告亦將│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 │5 號函所檢附客戶基本資│ │
│ │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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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依│
│ │對話紀錄擷圖 │「張智傑」之指示而前往提│
│ │ │領遭前開詐騙集團訛詐之證│
│ │ │人陳亮吟匯付至前開帳戶之│
│ │ │款項後,其帳戶遭列為警示│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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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在7-11便利商店(新│證明被告有依「張智傑」之│
│ │自孝門市)以ATM 自動提│指示提領證人陳亮吟所匯付│
│ │款機提領附表所示5 萬元│前開款項之事實。 │
│ │款項之照片 │ │
├───┼───────────┼────────────┤
│(六)│證人陳亮吟與前開詐騙集│佐證證人陳亮吟遭前開詐騙│
│ │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匯│
│ │錄與通聯記錄擷圖、證人│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
│ │陳亮吟申設於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南星分行之帳戶存│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跨行│ │
│ │申請書代入收據客戶收執│ │
│ │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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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佐證證人陳亮吟遭前開詐騙│
│ │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匯│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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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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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8 月18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臨櫃提領:15萬元│
│ │中午12時23分許│路450 號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2 │109 年8 月18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ATM 自動提款機:│
│ │中午12時28分許│路476 號之7-11便利商│5 萬元 │
│ │ │店(新自孝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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