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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政」與「曼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信安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阿政」,並由「曼曼」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忠晉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儲值後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謝忠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潘信安依「阿政」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正門市(起訴書未記載提款時間及地點,應予補充),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9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阿政」及其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忠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7至1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0至91、116、161、166、171頁),核與告訴人謝忠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100、111至135頁,本院卷第35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政」、「曼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轉交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為圖獲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現已給付其中2萬元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雖因上開犯行獲得69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潘信安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謝忠晉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1 110年3月25日1時40分許 4萬8,000元 110年3月25日1時42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2 110年3月26日1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時43分許 3 110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9時46分許 4 110年3月30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26分許、翌日1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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