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12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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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4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志城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而自己持有之帳戶縱使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提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某時、同年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租屋處、桃園市某王道商業銀行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正義」之成年人(下稱「鄧正義」)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當面交付予「鄧正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鄧正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下列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一)於110 年3 月30日起,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陸續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吳國基訛稱:有人冒用你的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沒有繳交電話費,你的個人資料外洩,涉及銀行人頭帳戶案件及其他重大洗錢案件,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致吳國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 年4 月1 日,將吳國基上開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200 萬、100 萬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帳匯出。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以臉書「Big Dream 」帳號吸引他人點閱,林雅惠於110 年3 月28日15時52分點閱該臉書帳號查看,旋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大亨」不詳身分成員,以LINE向林雅惠謊稱可以在「天凰娛樂平台」儲值金錢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於110 年4 月3 日15時23分,匯款3 萬6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帳匯出。

嗣吳國基、林雅惠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雅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藍志城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林雅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被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雅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手機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鄧正義」,使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吳國基、林雅惠之用,並且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使用人頭帳戶領取犯罪所得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罪之實行,但並未親自實行犯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鄧正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尚難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2 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鄧正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國基、林雅惠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併辦意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4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雅惠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被告之同一幫助行為,應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卷,素行非佳。

被告前已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20頁)。

詎其仍不思悔改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金錢,再度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安全。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 頁),惟迄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受填補;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工程行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有結婚,沒有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獲得報酬共計1 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等,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終止,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0 年11月26日彰東林字第1100122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簽帳金融卡已作廢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085號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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