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13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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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U JENNIFER HIPOLITO
(中文名:許捷妮,菲律賓籍)


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內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SU JENNIFER HIPOLITO(中文名:許捷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HSU JENNIFER HIPOLITO(中文姓名:許捷妮)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KAPATIRAN STORE」,接受在臺菲律賓籍漁工MALATA JONIFER SIMPAO(中文姓名:佐尼佛)匯款委託,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及手續費,並開立Remittance Application Form(下稱匯款收據)與MALATA JONIFER SIMPAO,迨MALATA JONIFER SIMPAO將該匯款收據拍照傳送與在菲律賓境內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後,該受款人即執上開匯款收據照片,前往當地金融機構PALAWAN PAWNSHOP,提兌等值如付款所示之菲律賓披索金額。

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此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於警詢時之證述、Remittance Application Form匯款收據3紙、「KAPATIRAN STORE」照片2張、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apatiran Kapatiran」頁面截圖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一筆及編號2 部分都經過人力仲介公司拿給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編號1 的第2 筆(16200元)沒有匯出去。

...另外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 的證詞不實,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 於3 月18日警詢說他媽媽在菲律賓有收到錢,應該是這個證人在別的地方匯錢給他媽媽,而不是本件編號1 第1 筆及編號2 部分,因為受款人是男生的名字,而在菲律賓是從母姓,所以受款人名字跟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 的媽媽或MALATA JONIFERSIMPAO的家族是不同的。

所以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他媽媽收到錢,不是指的本案收的,因為錢匯入菲律賓是每個月都要做的,另警卷第17、18頁證明被告收到款項的證明,而非匯款證明。」

等語、「檢察官起訴其中兩筆款項是委託菲律賓首都銀行匯往菲律賓,其中一筆16200元沒有匯款成功,我們是委託友源人力仲介公司(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交由友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轉委託非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菲律賓首都銀行)一情,有友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菲律賓首都銀行111年1月22日首銀字第1110000009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77-78 頁)。

再據前揭菲律賓首都銀行來函所載稱:「...二、貴院函文附表所列三筆交易係本分行依據友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將附表所列金額(新台幣)悉數結購外匯匯出,但時間與貴院所示不同,請詳說明四。

三、本分行已向友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合作之國外匯款公司查詢並獲其確認,該三筆匯款皆已由受款人收受,收受日請詳說明四。

有關國外匯款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本分行並無相關資訊。

另貴院函文所附所示之手續費並非本行收取之匯款費用...四、三筆匯款資訊如下:3781 D、...16200....、23652(參本判決附表菲律賓首都銀行部分之說明)」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等情一致,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既被告係委託友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已如前述,則其並未實際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該可以認定。

所以,縱然被告有向MALATA JONIFER SIMPAO收取費用,也不是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所得或因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獲取匯率差額而得到的利益。

(二)再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怎麼匯錢,也不知道銀行在哪裡,而且語言不通,...她怎麼匯款的,反正我家人可以收到就好」等語(參警卷第12-13頁)。

從證人MALATA JONIFER SIMPAO的證詞,證人是因屬外籍人士,因語言不通、人際關係欠缺而且不熟悉台灣金融機構,所以委託同國籍之被告代理其辦理匯款至菲律賓。

至於被告如何辦理,證人並不知道,自難以證人證詞就認為被告有幫證人辦理匯兌業務。

再警卷Remittance Application Form匯款收據3紙是匯款表格,上載收款人、匯款人為被告、日期等資訊,在該匯款表格上之「重要通知」上記載:「這不是一份正式收據。

這是一份代理人提供之表格,而此表格中之訊息將提供給○○○(註:空白欄)以進行處理,請向代理人索取您的正式收據以確認本委託之處理」一節,此有上開匯款收據3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7-21頁)。

故前開匯款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但至於何人為實際辦理匯款者,仍不知道,自然不能用這3張匯款收據來認定被告有為證人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開本案MALATA JONIFER SIMPAO交付被告之款項匯款至菲律賓之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嫌犯了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的確定心證,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菲律賓披索) 受款人 手續費(新臺幣) 1 民國 110 年3 月 10 日20 時 30 分許 3,781元 (菲律賓首都銀行:3/19委託、3/24匯出) 33,403元 DORJIEDELA CRUZ (菲律賓首都銀行:3/26收款) 300元 16,200元 (菲律賓首都銀行:3/22委託、3/26匯出) LESLIEBORROMEO(菲律賓首都銀行:3/30收款) 300元 2 110 年 3 月13 日 21 時許 23,652元 (菲律賓首都銀行:3/19委託、3/24匯出) 40,000元 DORJIEDELA CRUZ (菲律賓首都銀行:3/26收款) 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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