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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珠敏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珠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遂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2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告訴人洪俊豪,佯稱係FB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之前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繳費方式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7 月21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郵局帳戶中。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李宜靜(李宜靜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靜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轉匯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電話,說要解除分期付款,不然每個月會扣8,000 元,所以我才去操作帳戶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用自己的錢匯入他人合作金庫帳戶,可知被告操作ATM 時並不知道自己在操作匯款,且被告操作ATM 時都有小筆的或是跨行沖轉的紀錄,並都是因為輸入自己的手機號碼而失敗,可知被告確實遭詐欺集團欺騙,以為是在操作自己的帳戶錯誤,證明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1日20時59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係FB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之前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繳費方式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7 月21日22時14分許,使用中國信託ATM 存款3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
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操作ATM ,將上開3 萬元款項轉匯至李宜靜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與李靜宜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9-21 、27-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操作ATM 轉匯款項至李宜靜郵局帳戶時,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交付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協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 年7 月20日19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兩門號來電,稱電腦看板上面有我的名字,叫我去農會操作ATM 取消,如果沒有取消的話,每個月會從郵局簿子裡面扣8,000 元,我不疑有他便到農會操作ATM ,當晚我操作完ATM 便回家,隔日又接到對方電話叫我去7-11再操作1 次,我就照他的指示操作,操作完後我的提款卡便不能使用,他回覆我說隔日便可恢復使用,第3 天我要再使用提款卡的時候,我的帳戶就被鎖起來了。
我操作ATM 是操作轉帳功能,轉帳不成功,因為我轉帳的交易明細表有寫。
我當天有用我郵局的提款卡提領8,000 元出來,後來我又照對方指示,把8,000 元存回我郵局帳戶內。
對方當天有問我有幾張卡,我跟他說有3 張,他叫我這3 張都要操作,這3 張除了郵局外,還有第一銀行、枋山農會等語(警卷第11-12 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他人,是詐欺集團打電話來叫我去ATM 操作的,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買東西,他說看板有我的名字,如果我沒有去取消每個月要被扣8,000 元,所以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操作,叫我取消,詐欺集團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領出來8,000 元,並叫我去統一超商把我領出來的錢存給他,他的帳號是他當場念給我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偵9633卷第13-15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整個過程大概是我是接到電話,說要解除分期付款,不然每個月會扣8,000 元,所以我才去操作帳戶,我操作的是郵局的跟枋山農會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頁)。
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在網路上購買物品,嗣後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告知需操作ATM 以解除分期付款,其方轉匯30,000元至李宜靜郵局帳戶之原因、過程,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扞格之情狀。
被告復提出其於110 年6 月27日、110 年7 月8 日在蝦皮購物下單購物之紀錄以資佐證,此有行動電話蝦皮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5-128 頁),參以現今各網路電商平台遭駭客入侵系統資料庫竊取個資之情亦時有所聞,可認被告所辯並非毫不可信。
⒋再觀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與同年7 月21日之交易紀錄,及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1日之交易紀錄,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符,緣:⑴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21時47分許,操作ATM 自其郵局帳戶轉出299 元至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因交易失敗而該款項轉回被告郵局帳戶中。
⑵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22時31分許,操作ATM 自其郵局帳戶提領8,000 元。
復於同日將該8,000 元存入被告所有之枋山地區農會(下稱枋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山農會帳戶)後(扣除手續費之存入金額為7,985 元),操作ATM 自枋山農會帳戶匯款7,985 元至第三人曹臨欣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曹臨欣帳戶,扣除手續費之存入金額為7,970 元)。
⑶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22時26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操作ATM 自枋山農會帳戶轉出299 元至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因交易失敗而該款項轉回枋山農會帳戶中。
⑷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22時26分許,操作ATM 自枋山農會帳戶轉出5,942 元至曹臨欣帳戶。
⑸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22時5 分許,操作ATM 自其郵局帳戶轉出1 元至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因交易失敗而該款項轉回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1日22時14分許存入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2時15分許操作ATM 自被告郵局帳戶匯款上開款項至李宜靜郵局帳戶。
⑺告訴人於於109 年7 月21日某時許,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299 元至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因交易失敗而該款項轉回告訴人郵局帳戶中。
告訴人復於同日稍晚,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9,988元至李宜靜郵局帳戶中。
⑻上開各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郵局帳戶與李怡靜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枋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枋山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詢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欄所顯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郵局110 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2661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 年12月9 日合金埔里字第110000381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警卷第9 、15、21、29、33頁;
本院卷第41-45 、121 、135-137 頁)。
⒌是以上開⑴、⑶、⑸均顯示被告在匯款30,000元至李宜靜郵局帳戶前,有操作ATM 匯款299 元或1 元至己行動電話而交易失敗之情,佐以告訴人指稱係遭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且上開⑺亦顯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前亦有匯款299 元至己行動電話之情,可認被告辯稱其乃接到電話,受告知需解除分期付款方會操作ATM 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以上開⑵、⑷顯示,被告有提領其郵局帳戶內8,000 元存入己枋山農會帳戶,復自枋山農會帳戶轉出7,985 元之舉,再有自己枋山農會帳戶轉出5,942 元之情,顯然被告亦因操作ATM 而致使己受有共13,942元(計算式:8,000+5,942=13,942)之損失,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為超商店員,經濟狀況不好之情(本院卷第176 頁),上開金額之支出對被告顯然非屬小額,是若被告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豈會輕易將己身所有財產亦轉出交予他人?況且,被告供稱其所接到00000000000 號之電話號碼,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號碼是否曾被通報為詐騙電話,經該署函覆略以:依165 專線資料庫,該號碼自96年12月至110 年11月11日止,業經通報93次之情,有該署110 年11月18日警署刑防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存卷足稽(本院卷第97頁)。
依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乃係遭詐騙,為解除分期付款,方會為上開ATM 操作,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1-32 頁),顯非虛妄。
⒍再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至109 年7 月20日間,有持續使用之存提與轉帳交易紀錄,可徵該帳戶確為被告平時存提款及轉帳使用之帳戶甚明。
則被告實無將該帳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
況且,被告郵局帳戶於109 年7 月20日時,結存金額尚有8,660 元,此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自身損失,大多會在提供帳戶前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僅留存些許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零頭後,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異。
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情,辯稱:提款卡跟存摺都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把密碼告訴他人等語(警卷第10頁;
偵9633卷第13-15 頁),亦非虛詞。
⒎從而,本案依被告操作ATM 經過與告訴人確實相仿、被告並未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密碼、被告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之紀錄、被告所接聽之電話號碼確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亦因操作ATM 而致己蒙受13,942元之損失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解除分期付款方會轉匯30,000元至李宜靜郵局帳戶等語,確屬可能,是被告既乍然接收詐欺集團之電話,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若不解除分期付款,將每月損失8,000 元之急迫擔憂情境下,方會為前開⒋⑴至⑹所示之不合常理之操作,顯然被告在操作當下係誤認己在解除分期付款,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犯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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