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宏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偵訊中供稱:「我曾向銀行借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
-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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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宏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妻即不知情之曾文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榮昌」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則另以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8 月31日21時33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給施雅晨,佯稱係蘭嶼船票公司及銀行人員,因誤將施雅晨船票訂成團體票,需要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票云云,致施雅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8 月31日21時50分、21時53分許,以手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4 萬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宏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上開暱稱為「榮昌」之人之事實不爭執(見偵卷第40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害怕我老婆的帳戶被利用,因為他要我寄去的時候我也會害怕被拿去亂用,他那時候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
他那時候有寫免責聲明書,我沒有看過他本人。
可是那時候我打他的LINE他有接,是一個男生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8 月31日21時33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給施雅晨,佯稱係蘭嶼船票公司及銀行人員,因誤將施雅晨船票訂成團體票,需要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票云云,致施雅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8 月31日21時50分、21時53分許,以手機各轉帳4 萬9989元、4 萬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雅晨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復有警卷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誤信對方真的會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12月9 日偵訊中供稱:「我曾向銀行借過就學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於110 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那時候是因為我被裁員,我有小孩要養,還有車貸、房租,所以才會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細繹被告與前開暱稱為「榮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往來記錄(見警卷第34頁),被告亦自陳有已列呆帳之學貸及尚積欠當鋪12萬元,足見被告確有辦理銀行就學貸款及當鋪借貸之經驗,則其既然有此經驗,當知本案向其索取帳戶者所稱貸款流程並不合理,也不合於一般貸款手續。
又被告既然前有以車向當鋪貸款的經驗,亦自當知道須提供相當擔保品之資料,供當鋪確認擔保品之現況與價值,但被告非但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僅在網路上拍攝自己的身份證及健保卡等給對方(見警卷第35頁),對方竟在知悉被告尚有銀行及當鋪欠款,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下,即願意貸款12萬元,並要求以對方提供之代號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以審核貸款資格,被告應當知此貸款流程顯然不合常理。
況且,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被告亦曾詢問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寄(帳戶與卡片)去感覺有點危險」、「感覺怎麼全部(卡片及其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都要給你們啊」、「這樣有點危險…」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顯見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及其提款卡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
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曾拍攝免責聲明書及洪榮昌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予被告,惟上開聲明書與證件,僅係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受法律追訴之文件,而非作為其預防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其提款卡後,供作犯罪之用之有效文件,自難認被告無容任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既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提款工具,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
暨考量其造成被害人合計9 萬112 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施雅晨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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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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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9│
│ │0900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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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22號 │
├────┼───────────────────────┤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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