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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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裕庭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以「馬力歐」、「
  4. 二、案經邱如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9.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10.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11.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庭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被告林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被
  14. (二)被告林裕庭與洪璽鈞、吳龍麟、「馬力歐」、「原子小金剛
  15. (三)罪數說明
  16.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17.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029號移送併辦部分
  18. (六)爰審酌被告林裕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
  19. 三、沒收
  2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1. (二)被告林裕庭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22.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23.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就事實欄一部分,除前揭三人以
  25.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26. (三)經查,被告林裕庭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
  2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琳與林裕庭、吳龍麟及其餘不詳詐
  2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琳就附表一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30. 一、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確遭本案以「馬力歐」、「原
  31. 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初
  32. 三、綜上,檢察官對被告陳雅琳提起公訴,然所提出之證據,就
  33. 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34.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雅琳自108年10月初開始,受林裕庭
  35.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36. 參、經查,被告陳雅琳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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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541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雅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陳雅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裕庭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以「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林裕 庭、洪璽鈞(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吳龍麟(另由本院審理)、「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朱弘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碧娟、邱如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嗣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由洪璽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裕庭及吳龍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林裕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裕庭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邱如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林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本院卷二第157頁),且檢察官、被告林裕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鈞、陳碧娟、邱如卉及朱弘睿於警詢之陳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士偵7289卷〉一第15至21頁、第33至41頁、第23至2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7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ATM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士偵7289卷一第65至74頁、第81至91頁);

就陳碧娟遭詐欺取財部分,有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參(見士偵7289卷一第77至80頁、第241頁、第247至251頁);

就邱如卉遭詐欺取財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05號卷〈下稱他3505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505號卷〈下稱嘉警卷〉第55頁),足認被告林裕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裕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洪璽鈞、吳龍麟、「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林裕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妨害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林裕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裕庭應就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庭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被告林裕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林裕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林裕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被告林裕庭與洪璽鈞、吳龍麟、「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1.被告林裕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邱如卉施以詐術,致邱如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次,及被告林裕庭分次提領邱如卉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林裕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皆旨在詐得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林裕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裕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林裕庭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參照前揭(三)、2之罪數說明,被告林裕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裕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0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林裕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林裕庭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裕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輕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林裕庭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林裕庭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裕庭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業據被告林裕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因被告林裕庭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認以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為計算標準較為精確(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林裕庭所提領之款項,經其扣除報酬後,其餘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林裕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被告林裕庭對已轉交之款項不具實際管領支配力,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就事實欄一部分,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裕庭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認被告林裕庭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1頁)。

是被告林裕庭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其既於前案中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林裕庭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陳雅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琳與林裕庭、吳龍麟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集團成員向朱弘睿收購其郵局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被告陳雅琳亦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涂善菩申辦之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使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因認被告陳雅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琳就附表一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固以被告陳雅琳先前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匯款、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曾交付自己帳戶與認識吳龍麟、林裕庭,及於偵查中承認曾駕車搭載林裕庭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我已被羈押,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我交付的帳戶也不是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款的帳戶,我有其他案件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確遭本案以「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朱弘睿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陳雅琳是否與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有關,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初時,陳雅琳跟我一起做,但沒幾天,她就不見了,後來知道她因毒品案件被收押。

陳雅琳不見後,去提領款項不會用之前陳雅琳給的卡片,之後我就給洪璽鈞或吳龍麟載;

108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車上是我、吳龍麟、洪璽鈞3個人,那天使用的提款卡不是陳雅琳給我的,好像是吳龍麟給的,陳雅琳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核與證人洪璽鈞於警詢時證稱:依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截圖,當天是我開車,提款的人是林裕庭,當時車上有林裕庭的一位男性朋友,我稱他「林仔」或「隆林」(同音字)等語互有相符(見士偵7289卷一第15至19頁),足見參與提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人,應為林裕庭、吳龍麟、洪璽鈞3人,並無被告陳雅琳。

又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遭詐欺後匯款之帳戶為朱弘睿之郵局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並非被告陳雅琳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涂善菩之不詳帳戶,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7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可參。

另被告陳雅琳因涉犯毒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108年10月10日入所,至108年12月6日釋放出所,有被告陳雅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至33頁)。

從而,被告陳雅琳於本件案發時間既已因另案遭羈押,自無從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益或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難認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令被告陳雅琳就本件被害人陳碧娟、告訴人邱如卉遭詐欺部分共同負責。

三、綜上,檢察官對被告陳雅琳提起公訴,然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雅琳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雅琳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雅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被告陳雅琳此部分應諭知無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丙、免訴部分(陳雅琳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雅琳自108年10月初開始,受林裕庭邀約,加入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而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陳雅琳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另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陳雅琳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陳雅琳同時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8頁;

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

是被告陳雅琳於前案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其既於前案中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陳雅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被告陳雅琳免訴之諭知(因被告陳雅琳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陳碧娟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13 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碧娟,佯稱係衣芙公司員工,因誤植訂單,需解除訂單云云,致陳碧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16,987元(起訴書所載17,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匯入右列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59分許 朱弘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2時6分許 嘉義市西區成功街郵局 46,000元(其中16, 987元為陳碧娟匯入) 2 告訴人 邱如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13 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如卉,佯稱係ANDEN HUD客服,因刷卡紀錄扣款發生問題,需解除交易云云,致邱如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99,985元、89,989元匯入右列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37分許 朱弘睿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時46分許止 嘉義市西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 108 年10月13 日21時41分許 朱弘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52分、同日時53分許 嘉義市西區成功街郵局 60,000元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6,987×2%=340 林裕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99,985+89,989)×2%=3,799 林裕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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