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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被 告 林珈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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