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8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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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頡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寶」)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介紹,加入曾宥桓、衛誼謙、楊佩禎(經本院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衛誼謙、楊佩禎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曾宥桓除提領詐騙贓款外亦負責收取楊佩禎及衛誼謙提領之贓款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乙○○則負責向曾宥桓收取贓款後再上繳予「阿光」即擔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乙○○、曾宥桓、衛誼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戶名:莊錫昕),由曾宥桓提領如附表編號1 提領地點欄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衛誼謙提領如附表編號2 提領地點欄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曾宥桓,曾宥桓則於109 年9 月2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附近,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由曾宥桓將上開提領之贓款悉數上繳與乙○○,乙○○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上繳予「阿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 年1 月21日2 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並扣得現金8,800 元、手機3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及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當庭請求本院將案件移轉管轄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但本件犯罪發生於屏東縣境內,本院有管轄權,且本院並無任何法定可以移轉管轄的情形,故被告乙○○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188 、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127 至131 頁)、證人即共犯曾宥桓、衛誼謙、楊佩禎(見警卷第32至63頁,偵卷第19至21、36至38、41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91頁)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銀行109 年10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718號函暨後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34、4384號起訴書、曾宥桓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警卷第67至68、95至104 、109 至127 、141 至143 、155 至156 頁,偵卷第57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9、109 、115 至123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友人致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持有之人頭台新帳戶內,再由共犯曾宥桓、衛誼謙、楊佩禎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被告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收水頭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曾宥桓、衛誼謙、楊佩禎及致電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是共犯曾宥桓、衛誼謙持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交與被告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曾宥桓、衛誼謙、楊佩禎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

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在家裡經營之火鍋店工作、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2 次、被害人數為2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9 月20日至22日間,合計詐騙金額及提領金額均為6 萬元、被告所獲報酬及其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其經警方扣案之現金8,800 元即包含前述2,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該2,000 元現金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6 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乙節,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其交付上手之款項,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6,800 元(原扣案8,800 元,已扣除被告前述犯罪所得2,000 元)、手機3 支等物,經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手機上繳,扣案手機及現金6,800 元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頁)。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非被告所有,此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5 頁),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0日12時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 年 9月22日9 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莊錫昕申辦之台新帳戶。
109 年9 月22日9 時42分許提款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
曾宥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2日12時35分許,致電甲○○,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 年 9月22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莊錫昕申辦之台新帳戶。
109 年 9月22日13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潮州長興店。
衛誼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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