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8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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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子霳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加入徐嘉翎、黃逸翔(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川內酷」、「刀仔」、「SUPREME 」、「九五至尊」、「吉澤明步」、「阿達仔」、「加菲貓」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撿包工作(戴子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再行起訴,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戴子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陸愛群,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佯稱陸愛群欠繳電信費用,涉及詐欺罪嫌云云,致陸愛群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陸愛群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於同日下午將350,000 元裝袋放置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花圃處。

戴子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不詳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花圃處將裝有現金350,000 元之包裹取走,從中拿取3,500 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款項上繳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附表編號1 部分)。

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3 時10分前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吳雪惠,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吳雪惠欠繳電信費用,涉及詐欺罪嫌,需提領450,000 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云云,吳雪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將警方提供之假鈔裝袋放置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附近空地之三角錐內。

戴子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撿包,當場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始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部分)。

二、案經陸愛群、吳雪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吳雪惠,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佯稱欠繳電信費用,且涉及詐欺罪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遵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將455,000 元裝袋並放置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附近停車場處,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此部分無證據認係被告所為)」,依照起訴書之記載,似係認告訴人吳雪惠遭詐欺455,000 元部分與被告無關,僅係為完整描述告訴人吳雪惠前已遭此集團詐欺1 次之整體過程而附記,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再者,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關於告訴人吳雪惠109 年11月13日支付455,000 元部分,因並非被告撿包,僅是描述整體犯罪情況,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吳雪惠遭詐欺未遂部分」(本院卷第83頁)。

且證人吳雪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109 年11月13日領455,000 元放在指定地點,對方把錢拿走後,我109 年11月14日就到警察局報案,109 年11月16日我又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叫我再提領450,000 元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證詐欺集團詐欺證人吳雪惠455,000 元得手後,於3 天後再度指示證人吳雪惠領款,2 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區隔。

就詐欺集團第1次詐欺告訴人吳雪惠既遂部分,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認為已起訴部分之效力應擴張及於該未起訴部分,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被告詐欺告訴人陸愛群既遂部分、詐欺告訴人吳雪惠未遂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戴子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核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上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曾提領眾多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7頁)。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理由詳後述丙部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與徐嘉翎、黃逸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川內酷」、「刀仔」、「SUPREME 」、「九五至尊」、「吉澤明步」、「阿達仔」、「加菲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吳雪惠已察覺有異,並由證人吳雪惠配合警方將警方提供之假鈔裝袋放置於該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致被告及詐欺集團事實上不能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撿包時為警當場查獲,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負責撿包輕鬆取款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告訴人2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2 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雖表示可以通知其家屬至院與告訴人2 人試行調解,惟其家屬並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111 頁),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素行尚佳,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撿包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 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係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都有使用該手機聯絡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 部分,我獲得報酬3,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餘款項則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故3,500 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而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自陳:被警方抓到那次沒有酬勞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附表編號2 所示取款工作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假鈔1 包,係警方為誘捕偵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子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部分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 部分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陸愛群、吳雪惠、黃逸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相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訴字第8038號起訴書、證人陸愛群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吳雪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Google地圖等為據。

肆、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依證人陸愛群、吳雪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該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指示證人2 人自證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將現金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

被告擔任撿包職務,依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現金,再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之行為乃分擔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流程中,取得財物之部分工作,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詐欺款項既係由告訴人2 人親自提領、親自交予被告,而未另以合法處分行為(如虛假之交易外觀、或由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加以提領款項)掩飾金流之移動,由告訴人2 人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告訴人2 人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單純收取並轉交現金之行為,尚不足以使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就被告主觀上認知而言,其負責之行為有可能僅是在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分贓行為。

換言之,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中,收受遭詐欺對象交付之財物之行為,乃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或缺之部分。

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掩飾金流來源、去向或使金流合法化之客觀行為、主觀意圖及認知,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

伍、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犯意、客觀上有洗錢犯行,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子霳於109 年10月29日加入徐嘉翎、黃逸翔(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川內酷」、「刀仔」、「SUPREME 」、「九五至尊」、「吉澤明步」、「阿達仔」、「加菲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撿包」之撿取包裹角色,依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撿包。

因認被告戴子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同一犯罪事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109 年度偵字第8038號起訴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6 月1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該判決於110 年7 月5 日已告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7頁)。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案件相同,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07 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9 日屏檢介溫109 偵11907 字第11090331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及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肆、是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321600 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陸愛群部分事實 ①證人陸愛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證人黃逸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11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③證人陸愛群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偵二卷第2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⑤現場照片2 張(偵二卷第27頁) 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2頁) 戴子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雪惠未遂部分事實 ①證人吳雪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②證人黃逸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11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2頁至第44 頁) ④密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⑤通訊軟體易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7頁) 戴子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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