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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侯百鴻
送達代收人 陳燕卿
被 告 蕭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係以刑事訴訟程序所在法院為準,並無獨立之管轄規定,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諭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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