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0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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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煜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6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煜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項麗雲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並已於110 年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狀日)發函檢附告訴人簽具之撤回告訴狀,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有函文上述、撤回告訴狀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郭煜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煜淳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屏東縣○○鄉○○路0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項麗雲購完熱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郭煜淳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駛出,致項車閃避不及,車前撞及郭車左前輪,人車倒在中央分向線,湯汁翻倒燙傷,受有左側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大腿及膝深二度燙傷、右下肢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項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煜淳之自白,(二)被害人項麗雲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2張,(四)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五)現場相片
18張,(六)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相片4張,(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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