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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宜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內飲用數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見警卷第12頁)、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9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加上本案已為其第7次違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且其僅因心情不佳,仍於飲用大量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足見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行人及其他駕駛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5倍以上,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更是其第7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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