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0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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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連清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至同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妥口罩且面有酒容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連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78、84、85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確認無誤,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今均為工地工人、離婚、3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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