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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海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綵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邱海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是環河路由南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河濱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許綵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限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綵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海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份 1.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100285178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為:「邱海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許綵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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