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3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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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李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曾因侵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復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有過輕,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李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雄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李桂雄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李桂雄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東興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口罩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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